发布部门: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6〕17号
印发《潮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三百门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潮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行为,有效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范围内的征地行为必须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保证征地补偿款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对没有按规定预存征地补偿款的,一律不予审批征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存征地补偿款是指在征地报批前,征(用)地单位应将各项征地补偿款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存款凭证作为征地审批必要条件之一。
第四条征地补偿款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预存征地补偿款的管理。预存征地补偿款实行专户专款、专帐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商业银行开设征地补偿款专户,专门用于征地补偿款的收存和拨付。
预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计入征地补偿款核算。
第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定标准,准确计算并核定征地补偿款。
预存的征地补偿款不得少于拟定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费总额。
第七条征(用)地单位在国土资源部门报批用地之前,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算的征地补偿款总额,将征地补偿款预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
第八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地单位议定征地补偿款用款计划,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征地方案批准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预存的征地补偿款不足以支付的,负责征地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实施征地前向征(用)地单位追缴入帐;若有多余,在完成征地程序后15天内退回征(用)地单位。
征地方案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获批准的,应在15天内退回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含利息)。
第十条征地方案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并在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款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征地补偿款直接发放到农民个人部分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银行开具实名帐户直接支付,保证及时足额支付给农民个人;对于应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划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并纳入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管理制度管理。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完善预存征地款的收存和拨付的办事程序,严格管理。对专户中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应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农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款收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贪污预存的征地补偿款。违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收回国有土地需进行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发布文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6〕17号
印发《潮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三百门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潮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行为,有效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范围内的征地行为必须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保证征地补偿款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对没有按规定预存征地补偿款的,一律不予审批征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存征地补偿款是指在征地报批前,征(用)地单位应将各项征地补偿款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存款凭证作为征地审批必要条件之一。
第四条征地补偿款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预存征地补偿款的管理。预存征地补偿款实行专户专款、专帐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商业银行开设征地补偿款专户,专门用于征地补偿款的收存和拨付。
预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计入征地补偿款核算。
第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定标准,准确计算并核定征地补偿款。
预存的征地补偿款不得少于拟定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费总额。
第七条征(用)地单位在国土资源部门报批用地之前,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算的征地补偿款总额,将征地补偿款预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
第八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地单位议定征地补偿款用款计划,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征地方案批准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预存的征地补偿款不足以支付的,负责征地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实施征地前向征(用)地单位追缴入帐;若有多余,在完成征地程序后15天内退回征(用)地单位。
征地方案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获批准的,应在15天内退回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含利息)。
第十条征地方案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并在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款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征地补偿款直接发放到农民个人部分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银行开具实名帐户直接支付,保证及时足额支付给农民个人;对于应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划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并纳入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管理制度管理。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完善预存征地款的收存和拨付的办事程序,严格管理。对专户中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应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农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款收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贪污预存的征地补偿款。违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收回国有土地需进行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