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谁能提供房地产销售法律法规及政策资料给我,谢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ة款。
ت (一)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ة的; ت (三)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 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商品房的销售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
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
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
3.房屋中介违规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每个地区的管理规定可能不同,比如石家庄市将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书面警示、约谈主要负责人等,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监管的通知》:
二、严肃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将依据七部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书面警示、约谈主要负责人、罚款、记入信用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关闭门店并责令为期一个月的整改、暂停其所有连锁门店的网签资格、取消网签资格、直至清出房地产中介市场等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房屋中介违规行为如下:
(一)编造散布谣言。对编造散布谣言、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恶劣的中介机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强舆论监控,第一时间在相关媒体上予以澄清,对编造散布谣言的中介机构立即查处,并向社会公开查处结果。
(二)发布虚假房源。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积极推行房屋信息公开。中介机构不经委托人同意且不到住建部门进行房源信息核验;发布的房源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从业人员不实名在网站等渠道上发布房源信息;隐瞒抵押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对已出售的房屋不能及时从门店网站等发布渠道上撤除。
(三)赚取房源差价。中介机构不能及时签订委托合同,不能做到对房源“明码标价,一套一标”;欺上瞒下,垄断房源,哄抬房价,吃房源差价的。[责任主体: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督导部门:市发改委]
(四)挪用交易资金。中介机构未按要求将交易资金纳入监管账户;从业人员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侵占、挪用、拖延支付房产交易资金等。
(五)违规开展金融业务。中介机构不得强迫委托人选择其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将金融服务与其他服务捆绑;不得向金融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返佣等费用。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合作提供服务。
(六)违规代理销售。中介机构违规代理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为不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
(七)违规规避税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诱导、唆使、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低报成交价格;帮助交易当事人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倒卖纳税预约号码等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取得营业执照未备案进行经营。对既未取得营业执照又未在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黑中介”,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引导购房人选择经过备案的诚信规范的中介机构,发布风险提示,建立举报制度。对“黑中介”发现一个、打击一个、取缔一个,清出房地产中介市场。
(九)已取得营业执照逾期未备案。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中介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关闭所有门店,直至达到备案条件并在政府网站公示后方可重新营业。
参考资料:搜狗百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
4.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类型及解决方法有哪些
1、关于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问题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有疑问的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中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放弃?我们认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中,受托人往往已经开始了所涉楼盘的销售处、销售广告等的设计与宣传工作,有的为委托事务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
基于风险的分担,应当允许双方以约定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2、关于溢价款问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当事人如果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可以收取溢价款的,是否无效?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溢价奖励的约定系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佣金与溢价款的收费标准,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
实行代理的,房地产经纪收费高不得超过成交价格的3%。对于约定的佣金和滥价款超过成交价格3%的标准,超过部分应否支持?我们认为,《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且不属于法律和法规,故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3、关于可得利益的问题实践中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后,受托人主张可得利益的,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应当根据商品房面积和现有市场价格计算可得利益,予以支持; 观点二认为,受托人代理商品房销售是否能够获得佣金尚受国家政策、房地产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以合同所约定的可销售金额为依据主张可得利益不能成立; 观点三认为,商品房委托代理合同解除,涉案商品房并未进行实际销售,对可得利益由法院根据个案酌情处理。 我们认为,如果佣金、溢价款等可得利益通过现有条件可以确定,具有确定性,则予以支持。
如果通过现有条件无法具体确定,则不予支持。
5.商品房包销法律关系有哪些,商品房包销有什么法律特征
一、商品房包销法律关系有哪些?在商品房包销中,存在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的三种法律关系。
内部关系即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即包销人和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1、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拥有商品房的所有权,且具有商品房出售主体资格,包销人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
故开发商与买受人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构成一种买卖关系。2、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包销关系这种包销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在包销期限内,包销人以开发商的名义向购房者出售商品房,包销人与开发商对外是一种代理关系;包销期满,包销商购入剩余的包销房,包销商与开发商之间构成一种买卖关系。
3、包销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包销人与购房者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但包销人仍然是买卖合同实际的和重要的参与人。二、商品房包销有什么法律特征?1、代理说这种观点认为,“包销行为符合民法中关于代理行为的一般特征。
根据民法学的一般原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在商品房包销中,开发商将商品房的全部或部分让包销人独家代理销售,在包销中是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购房人也是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后果也由开发商对外负责,这就符合民法理论中关于代理的定义。
因此,包销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代理行为。因为,包销人的代理责任相对于其他代理方式是更加严厉的、代理的权限更为广泛、代理的风险相对于一般代理也更大。
“有学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理论将代理说具体分为附条件的代理行为说和附期限的代理行为说。” 附条件的代理行为说实际上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代理行为。
所附条件为,若包销期限届满仍未全部售出商品房,则由包销人全部购入,同时代理权终止。附期限的代理行为说是指以双方约定的包销期限为终期的代理行为,在约定的终期到来时代理权终止。
2、买卖说这种观点认为,商品房包销的最终后果往往是包销人购入房屋,且在包销人开始销售之前,包销人与开发商已就房屋买卖的价格达成协议,只是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当包销人未完全售出协议范围内的房屋时,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包销人需购入所有剩余未售出的房屋。“从民法理论来分析,买卖合同在实际上有两种含义:其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其他各种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般认为,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合同,即转移一定实物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为实物买卖;第二种含义的买卖合同,除实物买卖外,还包括权利买卖。”依该理论,商品房包销行为属于第二种含义的买卖,当开发商与包销人签订了包销协议后,开发商实际上丧失了对协议范围内房屋的销售权利,同时也是间接地转移了这些房屋的所有权,即无论包销人是否能成功将房屋售出,这些房屋的所有权最终都将转移,只是这种所有权移转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只有等到包销期限届满才能最终确定。
至于为何采取包销的形式而不直接采用买卖的形式主要是因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包销人自身不能直接从事商品房买卖,只能借助开发商的名义进行销售。此外,包销人也不愿意通过转卖商品房来增加买卖环节(两次买卖),避免了两次征税的情况。
从包销人自身的实力上看,包销人一般资金规模不大,实力有限,不愿先期投入全部买房资金,而是参与到一次买卖中,购入开发商的销售权,既减少买卖环节,又减少资金投入,从而实现与开发商的专业分工和利润共享。有学者在买卖说的基础上,将包销行为明确定义为特殊买卖行为,认为其包销行为是直接买卖与间接买卖的结合。
“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在包销期限内,包销房全部售出,则包销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包销代理行为的完成而一并完成,间接买卖则代替了直接买卖。第二,如在包销期限内,包销房全部未售出,则包销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包销行为的不发生而直接完成,由包销人直接买进全部包销房。
第三,如在包销期限内包销房部分售出,则售出部分的包销房是通过包销来间接完成包销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剩余部分的包销房则按包销协议的约定,由包销人从开发商手中直接完成买卖关系,双方办理包销房的买卖手续。”3、两合行为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包销行为是一种动态过程,包销人与开发商的法律关系处在动态变化过程中,如果包销人将房屋全部出售,则包销人与开发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代理关系;如果包销人只是将房屋部门售出,那么包销人还存在购入房屋的责任,此时包销人则是作为买方与开发商发生了买卖法律关系。
因此,商品房包销既不是一种单纯的代理行为,也不是只存在买卖行为,而是一种兼具代理和买卖特性的新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简单地用一种法律行为来定义包销行为。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