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相关部门应该怎样解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概念的法律界定 船舶融资的形式有直接贷款、船舶抵押贷款及船舶融资租赁等。
考虑到税收、船舶所有权以及债权保障等因素,船舶融资租赁渐成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
1952年5月美国人h?杰恩费尔德创立美国租赁公司,开创融资租赁(finance lease)的先河。 1972年美国《船舶融资法》(ship financing act)规定了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即船舶融资租赁,使得船舶融资对投资者几乎无任何风险。
船舶融资租赁,对租船人来说,可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所有权明晰,利润丰厚且债权又有保障。 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主要有直接租赁、回租、转租、委托租赁和杠杆租赁(衡平租赁)。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
它是一种贸易即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合同,其内容为融资,形式是融物。它是将两个合同? 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租船人结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
船舶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效力上互相交错,但区别还是明显存在,更独立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 如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普陀航运总公司名为船舶转让实为船舶租购中途退船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判决认为,船舶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船舶实际损失应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原告再次转让他人的价格差为依据;并驳回被告反诉。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法律关系的实质亦应是:船舶租购合同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处于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它存在着分离。
同任何租赁一样,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间,亦是让出船舶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所有权,是仅仅保有船舶处分权,它是随船舶租赁债权实现程度不同而变动的所有权。 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赁债权严格限制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产时享有实体上的一般性取回权,该权利基础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为船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分离,这从立法的角度担保了租金债权的实现。
但这在海事实践中产生一个复杂的问题: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之“三、扣押船舶的范围”的规定,应是可以扣押的。不过该规定在我国《海诉法》实施后的效力有待观察。
我国《海诉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可以扣押论”,依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二是“不可扣押论”,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扣船条件的规定,扣船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的规定,不应法外扣船。
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下,比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因此笔者持“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 因为依照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6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不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
此外,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押性也与船舶登记有一定关系。 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可扣即可卖”,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应是可司法拍卖的。
这与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物的取回权相冲突,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情况下尤其严重。而且,拍卖船舶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更存疑问。
笔者认为,出租人是不能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的,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所有权未转移,而其担保为人的担保,只有物的担保才能享受优先权。不过,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的规定,船舶拍卖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给船舶原所有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都通过合同本身的租赁保证金与担保人来担保所有权的实现。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就此作出立法规定,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26条关于租金的规定不同。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既不同于一般租船合同的租金,又不同于船舶买卖合同中的船价。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船人不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船舶的同时,依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还有权主张损害赔偿金,在法国即是如此。
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9。
2.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
参照民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03-01 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05-27 实施
法规及部门规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08-31 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10-01 实施
3.融资租赁船舶能否扣押
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可以扣押论,依据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除了船舶优先权等特殊的海事请求外,基于一般的海事请求融资租赁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
第二种是不可以扣押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购)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分别规定于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实质上承认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光租船可扣,从严格的法定条件来讲,不应法外扣船。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
并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九条,“可扣即可卖”,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产生了优先权之后,也面临着被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这与合同法242条规定的,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相矛盾。
第三种是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条件下,比照2000年实施的我国《海事诉法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六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
4.融资租赁有哪些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
鉴于其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融资租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
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比较一致的看法后,对融资租赁作出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
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财物出租,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财物用于出租。
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主要是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出租的财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赁物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这种合同被冠以“融资”的称号。
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须向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
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买卖合同之处。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该种合同的名称中含有“租赁”一词。
除上述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外,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融资租赁形式还有以下三种:1.回租。所谓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
在回祖情况下,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也是出租人。2.转租。
所谓转租是指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将自己租人的租赁物转租给新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在转租方式下,承租人同时也是出租人。
3.杠杆租赁。所谓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只出资租赁物全部金额的一部分(一般不低于20%),就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其他金额则以该租赁物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的一种租赁形式。
在杠杆租赁中,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是一种无追索权的贷款,但需出租人以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受让权作为担保。不能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活动。
5.融资租赁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6.融资租赁的物权登记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法律根据动产的性质,采取了分别登记制。
具体登记机关包括:一是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门制定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予以规范动产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上述规定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局仅仅为抵押登记机关,并非物权登记机关,故出租人对普通动产的物权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是公证部门。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自愿办理登记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