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不找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09日14:35:28

1.“长期两不找”的案件如何处理,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虽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若干年后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或生活费等。

审判实务中,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既然是依法建立,也应依法解除,因为我国劳动法律并无劳动关系自生自灭的规定,劳动者虽然多年来未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对此行为未作处理存在过错,因此应该支持劳动者的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既然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在上述情况下,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理应承认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律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基于上述四个要件,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考虑,如果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无疑是对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利益的损害。因此,对于这些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

2.国家对办理两不找的职工现如今有什么政策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组织牵头的一项农民工问卷调查显示,有14.8%的农民工认为有关农民工的政策“收效很大”,有33.3%的农民工认为“收效一般”,有24.8%的农民工认为“有点收效”,这三者合计占72.9%,反映了大多数农民工对政府采取的政策措施所取得的成效是表示肯定的。

农民工政策显成效 据了解,本次调查对从广州、深圳、杭州、宁波、太原、临汾等6个城市不同行业、所有制类型的19个企业中随机抽选2000名农民工进行问卷调查,以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其中30岁以下的新生代农民工占64.4%。对于地方政府各部门有关农民工的政策和做法,表示“满意”的人数比例一般在20%~30%,表示“部分满意”的人数比例一般在31%~43%,这两项合计占51%~73%。

其中,在农民工分别对务工所在地一些相关部门的评价中,对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满意度排在第一位,有72.2%的农民工对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农民工的政策和做法表示“满意”或“比较满意”,反映了近年来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改善农民工进城就业环境、推行劳动合同制度、查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促进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等许多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得到广大农民工的好评。 此外,对卫生部门的满意度排在第二位,同类指标合计达到66.2%;对公安部门的满意度排在第三位,同类指标合计达到64.8%。

对农民工的公共就业服务亟待改进 据调查,有44.8%的农民工是通过亲朋好友找到现在的工作岗位,在农民工进城就业的各种渠道中位居首位,说明依赖传统的血缘和地缘关系在现阶段农民工进城寻求就业机会方面仍然具有主导作用。 与此形成明显反差的是,政府搭建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在为农民工进城务工提供服务方面做得不够。

调查显示,通过“政府办职业介绍机构”获得现有工作岗位的农民工只占7.2%,通过招聘会获得现有工作岗位的农民工也不过17.9%,反映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能在农民工进城就业服务方面发挥应有的主导作用。 在农民工进城求职所面临的各种困难中,有48.9%的农民工表示是“缺乏职业技能”,有42.5%的农民工表示是“学历低”,这两项分别位列第一和第二,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农民工自身文化与技能素质比较差是影响其进城就业的最主要障碍。

同时,有29.7%的农民工反映“无法获得可靠的招工信息”,这在农民工找工作时所遇到的困难中排在第三位,也反映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农民工提供有关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服务方面做得还不够。 在被调查的农民工中,近三年来参加过一次培训的占23.9%,参加过两次培训的占10.7%,参加过三次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占14.1%,以上三项合计占48.7%;另一方面,也有48.7%的被调查农民工没有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这与参加过培训的人数比例相同。

由此可见,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方面仍然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大培训工作力度。1 上一页12 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仍然普遍 在调查的农民工中,有76.5%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3.6%的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尚未续签”;另外,还有6.3%的农民工属于“劳务派遣工”,这些人只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合同,而不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表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占12.2%。

专家认为,这表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明显改善。在合同期限方面,签订1年以内劳动合同的比例占36%;签订1年以上、3年以内劳动合同的比例占44.5%;以上两者合计占80.5%,这表明目前农民工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仍然相当突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企业中出现滥用劳务派遣关系替代劳动关系的倾向,有一部分企业甚至将许多员工曾经与本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改变为劳务派遣关系,使这些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已经出现蔓延之势,应当对这类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侵害农民工权益依然存在 在被调查的农民工中,认为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与卫生防护、雇用的稳定性、管理规章合理性、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水平等方面对待农民工的做法“有好转”的人数均超过50%,分别达到63.6%、59.2%、58.5%、57.4%和53.8%。 另一方面,有9%的农民工反映当年的工资被拖欠或克扣过1~2次,还有4.6%的农民工反映当年的工资出现多次被拖欠或克扣的现象,两项合计占13.6%;对于所在单位能否对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工同酬的问题,有12.9%的农民工认为“比较难”;有10.5%的农民工认为“不可能”;这两项合计占23.4%。

专家认为,这些调查结果反映了一些用人单位在对待农民工方面还存在着拖欠或克扣工资、身份歧视以及分配不公等问题。 部分农民工未被纳入社保体系 在被调查的农民工中,有50.5%的农民工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相关保险);有53.1%的农民工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47.2%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另一方面,也有大约1/3左右的农民工明确表示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也。

3.执法必须两人以上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扩展资料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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