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的法律法规旅游局

2021年04月09日18:05:05

1.澳门法律法规导游打人怎么处理

澳门旅行社及导游受澳门关于《核准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的规制,对打人导游可以警告; 罚款; 取消导游工作证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外,旅行社对导游之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组织旅游之旅行社与出售该等旅游之旅行社负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澳门《核准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

1、第三十六条 (责任)

一、就履行因出售旅游而产生之义务,即使该等义务应由第三人履行,旅行社仍须对其顾客负责,但不影响旅行社倘有之求偿权。

二、组织旅游之旅行社与出售该等旅游之旅行社负连带责任。

2、第四十二条 (对顾客之援助)

一、如因不可归责于顾客之原因而导致顾客不能完成旅游,旅行社须给予援助,直至顾客抵达出发地或目的地,且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

二、顾客投诉时,应由旅行社证明其已尽力寻求适当之解决办法。

3、第六十九条 (监察)

一、由旅游局、警察当局以及警察当局人员负责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情况。

二、由警察当局及其人员发现之违法行为,应在送交旅游局之实况笔录中载明。

4、第七十条 (类型订定)

违反本法规之规定者,须受下列处罚:

a) 警告;

b) 罚款;

c) 暂时关闭场所;

d) 永久关闭场所及取消准照。

e) 取消导游工作证;

f) 取消接送员工作证。

5、第七十三条 (罚款之缴纳)

一、如属科处罚款之情况,违法者须自接获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缴纳罚款。

二、如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5、第七十四条 (责任之累积)

科处第七十条所指之任何处罚,不妨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6、第七十五条 (限度及标准)

处罚系根据本法规规定之限度定出,并须考虑:

a) 违法行为之性质及情节;

b) 对顾客、第三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方面之形象造成之损害;

c) 旅行社之违法前科。

2.澳门法律法规导游打人怎么处理

澳门旅行社及导游受澳门关于《核准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的规制,对打人导游可以警告; 罚款; 取消导游工作证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外,旅行社对导游之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组织旅游之旅行社与出售该等旅游之旅行社负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澳门《核准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 1、第三十六条 (责任) 一、就履行因出售旅游而产生之义务,即使该等义务应由第三人履行,旅行社仍须对其顾客负责,但不影响旅行社倘有之求偿权。 二、组织旅游之旅行社与出售该等旅游之旅行社负连带责任。

2、第四十二条 (对顾客之援助) 一、如因不可归责于顾客之原因而导致顾客不能完成旅游,旅行社须给予援助,直至顾客抵达出发地或目的地,且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 二、顾客投诉时,应由旅行社证明其已尽力寻求适当之解决办法。

3、第六十九条 (监察) 一、由旅游局、警察当局以及警察当局人员负责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情况。 二、由警察当局及其人员发现之违法行为,应在送交旅游局之实况笔录中载明。

4、第七十条 (类型订定) 违反本法规之规定者,须受下列处罚: a) 警告; b) 罚款; c) 暂时关闭场所; d) 永久关闭场所及取消准照。 e) 取消导游工作证; f) 取消接送员工作证。

5、第七十三条 (罚款之缴纳) 一、如属科处罚款之情况,违法者须自接获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缴纳罚款。 二、如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5、第七十四条 (责任之累积) 科处第七十条所指之任何处罚,不妨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6、第七十五条 (限度及标准) 处罚系根据本法规规定之限度定出,并须考虑: a) 违法行为之性质及情节; b) 对顾客、第三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方面之形象造成之损害; c) 旅行社之违法前科。

3.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

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6/1999号法律) 区旗及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法而言:(一)“区旗”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二)“区徽”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第二条 对区旗、区徽的尊重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三条 区旗、区徽的展示及使用 一、行政长官有权规定必须展示或使用区旗及区徽的机构、场所及场合,展示或使用区旗及区徽的方式及条件,以及本法未有规定的使用区旗及区徽的其它情况。二、行政长官亦有权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

三、区旗下半旗的情况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第四条 禁止将区旗、区徽用作某些用途 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一)商标或广告;(二)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第五条 破损的区旗、区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合规格或因任何原因而被毁坏的区旗或区徽。第六条 区旗、区徽的制造 一、区旗必须按照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列规格制造。

二、区徽必须按照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第七条 侮辱区旗、区徽罪 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区旗或区徽,又或对其不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区旗或区徽的不尊重: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区旗或区徽。三、上两款的规定适用于不尊重对象为区旗或区徽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误以为是区旗或区徽。

第八条 监察 一、对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监察权属于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队。二、对第六条的监察权属于经济局。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二、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二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区旗区徽制造规范者,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四、科处第一、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罚款的权限分别属于上条所指的治安警察局局长、水警稽查队队长及经济局局长。

第十条 扣押 一、经济局有权扣押违反本法附件二及附件三的规定制造的区旗及区徽。二、根据上款规定而扣押的财货在宣告丧失后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十一条 适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同时展示国旗与区旗 一、凡同时展示或使用国旗与区旗,或同时展示国徽与区徽时,国旗或国徽应当大于区旗或区徽,且应将国旗、国徽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三、如国旗与区旗并排展示,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第十三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4.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

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澳门特别行政区(第6/1999号法律)区旗及区徽的使用及保护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定义就本法而言:(一)“区旗”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二)“区徽”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第二条对区旗、区徽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三条区旗、区徽的展示及使用一、行政长官有权规定必须展示或使用区旗及区徽的机构、场所及场合,展示或使用区旗及区徽的方式及条件,以及本法未有规定的使用区旗及区徽的其它情况。二、行政长官亦有权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

三、区旗下半旗的情况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第四条禁止将区旗、区徽用作某些用途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一)商标或广告;(二)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第五条破损的区旗、区徽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合规格或因任何原因而被毁坏的区旗或区徽。第六条区旗、区徽的制造一、区旗必须按照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列规格制造。

二、区徽必须按照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第七条侮辱区旗、区徽罪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区旗或区徽,又或对其不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区旗或区徽的不尊重: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区旗或区徽。三、上两款的规定适用于不尊重对象为区旗或区徽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误以为是区旗或区徽。

第八条监察一、对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监察权属于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队。二、对第六条的监察权属于经济局。

第九条行政违法行为一、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二、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二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区旗区徽制造规范者,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四、科处第一、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罚款的权限分别属于上条所指的治安警察局局长、水警稽查队队长及经济局局长。

第十条扣押一、经济局有权扣押违反本法附件二及附件三的规定制造的区旗及区徽。二、根据上款规定而扣押的财货在宣告丧失后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十一条适用制度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第十二条同时展示国旗与区旗一、凡同时展示或使用国旗与区旗,或同时展示国徽与区徽时,国旗或国徽应当大于区旗或区徽,且应将国旗、国徽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三、如国旗与区旗并排展示,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第十三条生效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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