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市场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0日12:15:07

1.二级市场收购过程中的法律服务有哪些呢

(1)帮助收购方及时有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代拟书面报告和公告。

如收购方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5%的股份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和公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2%的股份,需再作出公告;但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份3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发出收购要约,收购要约期满后若持股比例达到发行在外比例的30%,则视为收购成功。 (2)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就收购方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程序、信息披露义务及收购要约的合法性等事项发表明确法律意见。

2.自营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3、有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第七条 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第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十条 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 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第十二条 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十三条 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第十六条 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 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第十八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第二十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

凡经审查批准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债一级自营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第二十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承购包销合同的,按每期承购包销合同规定的处罚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3.我国有关于书画市场方面的哪些法律法规

中国当前的艺术市场表现出两大特点:一方面艺术市场火爆,艺术品收藏的群体大大超过了专业收藏家和鉴赏家,诸多买画者艺术品收藏为重要的投资手段,许多艺术品拍出千万天价;而另一方面,书画市场假画、赝品泛滥,不仅损害了画家个体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中国书画在收藏者中,乃至世界艺术市场的声誉和信誉,阻碍了中国书画行业的健康发展。

如何规范艺术市场,在全国政协第十届二次会议召开之际被提出。 艺术市场的主体画家、鉴定人、画商、拍卖行、买画人,规范艺术市场即是对这几类主体行为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调整与规范。

首先具体分析当前艺术市场各主体市场参与中存在问题,发现症结,以在规范制定中对症下药。 画家自身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体制内享受行政权利的画家决定制”,即画家的职称与头衔取代艺术市场的专业评论与市场影响力,而成为评价画家及其作品的价值的主要依据,这样画家的创作力及其作品的保质性评价失去动态标准。

这种体制带来的弊端就是画商及画廊在书画作品鉴定与推荐中作用的弱化,甚至失去必要性,同时为艺术腐败埋下祸根。 画商与画廊作为一级艺术市场,理应是艺术品进入交易市场中经历的重要环节,起着艺术品的鉴定、定位和推荐的重要作用。

在国外规范化的艺术市场中,一般书画作品进入画廊,买画人便可以对书画作品价值的真实性产生信赖。艺术市场因其包含的特殊的艺术价值及交易标的的独一无二性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市场,画商要对画家承担更多的维护其艺术声誉的义务,对买画人承担更大的标的符合交易要求的瑕疵担保义务,画商与画廊对其所经营的艺术品的鉴定与市场定位的义务是与生俱来的,健康的艺术市场对该义务的要求也应是严格的。

而在我国,一级书画市场是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虽然现在各种画廊不乏活跃,但鱼龙混杂、急功近利。不仅没有维护书画的声誉与信誉,反而以假画、赝品迎合附庸风雅者,虽然表象上繁荣了文化市场,但实际是破坏了艺术的价值、混淆了大众的鉴赏视野,以致大众对一级市场不再信任,为二级市场的越俎代庖埋下伏笔。

拍卖行作为二级艺术市场是现在暴露问题最多的一个环节,也是批评者的矛头首指的靶子。拍卖行的黑幕屡见报端,如拍卖场上耍骗局,委托方既卖又买;操盘手和拍卖公司或卖主、拍卖行与竞价人、竞价人之间相互勾结;甚至把拍卖行当成行贿、受贿,洗钱的工具。

除了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外,拍卖行为了从拍卖活动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常常不顾艺术品本身的价值而进行大肆的商业宣传,过分操纵市场,抬高拍卖物的价格。我国对拍卖行进行调整的现行法律法规只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但即便是这两部法律规范,对我国不成熟的艺术市场,有些规定笼统,需要增加相关细节,具体规范。

比如,在买画者买到假画向拍卖行求偿的案例中,拍卖行以《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作为免责理由。这项辩护理由并不成立。

因为这条免去的仅是善意拍卖人对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不能免去拍卖行故意串通卖画人,哄抬画价,欺骗买画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健康的艺术市场中,拍卖行作为买画人与卖画人的中间人,其权利与义务就是按照法定程序拍卖标的,收取费用,而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保证人的责任,而承担该责任的是卖画人。

同时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行有权鉴定拍卖物,这进一步说明,拍卖行对拍卖物进行鉴定不是拍卖行的法定义务而是权利。但是,在拍卖行与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内幕交易、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严重损害了艺术市场的交易秩序时,拍卖行不能依据该条免责。

国外艺术市场的发展中,一级市场的规范是二级市场健康运作的前提。而在我国,二级市场的热闹却是发生在一级市场发展的不成熟不规范阶段。

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之后,是大量对假画充斥的一级市场失去信赖的民众,纷纷转向二级市场,却被恶意的拍卖行欺骗,付出更惨重的代价。其实,问题和症结在于,艺术作品价值鉴定体系的缺位,而在西方,艺术品的价值通过在一级市场的流通而经过市场评价与检验得到公认。

买画人虽然是权利受侵害最严重的一类主体,但对艺术市场的现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实中,有许多消费者知假买假,使假画、赝品有相当的市场。

这一方面出于经济的考虑,而更重要的是艺术鉴赏力的缺乏。在我国一直是美协、书协和画院都作为艺术的公共指导的机构,使我们的公众无法进入起艺术的价值这样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

培育一个健康的文化市场,不仅要依靠法规,也要依靠每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对文化产业负责的心态。 通过以上分析,规范艺术市场,不仅仅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健全,还包括书画家评价体制的改革、各级艺术市场职能的准确定位与各自作用的积极发挥、专业鉴赏体系的建立以及整个民族艺术鉴赏水平的提高等,具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改变体制内享受行政权力的书画家决定制,从法律上开放非。

4.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超过2%,需不需要公告

深交所:投资者买卖股票达到一定比例须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专有义务,投资者买卖股票达到一定比例,也要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就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买卖股票达到一定比例应暂停交易并公告 持股比例是投资者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的重要指标。《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均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之后投资者继续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持股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继续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一、当投资者买入股份比例首次达到5%时,必须暂停买入行为,并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在上述报告、公告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份,否则即构成严重违规行为。 案例1: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买入A公司股份574万股,由于之前其已持有A公司168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4.987%,从而合计持有226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6.68%,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案例2:G公司案例中某商厦有限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合计增持G公司A股819万股、B股30.5万股,合计占G公司总股本的5.09%,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上述两个案例均属于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首次达到5%时未能及时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还继续买入公司股票,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已受到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

二、持股比例已达5%以上的投资者,股份每增加或减少5%均应及时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在报告期及报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 增持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不同,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不相同,当持股比例为5%-20%(含5%)之间,需编制并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当持股比例为20%-30%(含20%)之间,需编制并公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当持股比例达到30%后如需继续增持的,除获得证监会的豁免外,应提出全面“要约”,编制并委托上市公司公告收购报告书,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原来持股30%以上的股东若计划在12个月内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2%,则应在首次增持、增持1%、2%三个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此外,股东无论是通过竞价交易系统还是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减持,均应遵守有关规定。

案例1:X公司控股股东ZH公司持有上市公司6520万股股票,占公司总股本22.24%,2008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该股东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累计达165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63%,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案例2:中核钛白(002145)第二大股东北京嘉利九龙商城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卖出中核钛白1742万股,占中核钛白股份总额的9.1684%,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上述两个案例中股东均是在持股比例减少达到5%时未及时报告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继续出售公司股份,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已受到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 需要提醒的是,还有一个与股权分置改革相关的减持股份达到1%的披露要求,即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二级市场减持股份数量每达到1%时需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持股比例在5%以上股东买卖时间有限制 一般普通投资者买卖公司股票行为不受限制,但一旦成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的股东后,就可以认定其行为能对上市公司实施一定影响,因此其买卖该公司股票行为在时间上将受到一定制约。 《证券法》第47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以上的股东,将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这些投资收益归公司所有。

即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对该公司股票买和卖行为必须间隔在6个月以上,否则该股东不能享有其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同时,也构成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将会受到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和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案例1:Y公司的控股股东某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持有公司82.45%股份,2008年3月11日其在减持公司无限售流通股股份323101股后,又以16.657元/股买入公司股票20,000股,城投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短线交易,最后,该公司获得的差价收益40,460元属上市公司所有。

此外,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股东任何30天内通过二级市场出售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不得超过1%,否则应当通过大宗交易进行。 案例2:2008年4月29日宏达股份(证券代码:600331)的股东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绵阳市益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分别减持了751.36万股和696.23万股,减持数量占该宏达股份总股本比例1.46%和1.35%,违反了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结果上述两个股东受到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 最后,我们再一次提醒投资者,如果你在将来的投资中有可能达到上述限制时,一定要遵守信息披露的法规,及时报告、公告,并不得在上述期间再行买卖,以避免不必要。

5.非流通股在二级市场套现的资金由谁处置

非流通股在二级市场套现的问题应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置。

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 2001年9月30日 证监发〔2001〕119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精神,坚决制止各类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中国证监会自1998年以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各类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场所进行了清理整顿,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金融风险。 前一段时间,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又有所抬头,不少地方出现了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活动(以下简称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且参加人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事实上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场外股票交易市场。

有的拍卖机构甚至拟通过电脑撮合系统以集合竞价的方式拍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被我会派出机构及时发现,予以制止。 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与国家关于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法律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场所的决定精神相抵触,危害性极大,必须坚决制止,否则将会诱发新的金融风险。

各派出机构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各自辖区的实际情况,对场外股份拍卖活动采取持续有效的制止措施。 在制止场外股份拍卖活动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规范管理。

中国证监会重申《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

需要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协议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一组织安排。 为保证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规范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组织机构、人员配置和技术保障,对原有的有关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规则进行完善充实,特别是对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的协议转让制定出具体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执行。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对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做好以公开征集方式定价和确定国有股权受让人的组织工作。对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尚处于限制转让期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证券交易所不得办理协议转让手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对于法院裁决要求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尽先组织安排;对于涉及国有股权的此类转让,还应当提示有关当事人及时取得财政部的确认。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有关当事人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收购事宜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督促有关当事人切实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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