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用水相关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0日17:30:01

1.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1.1 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一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

2008年修订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1.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1.4 地方行政法规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2.涉及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饮水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内容简介:我国政府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在联合国千年大会上,向国际社会庄严承诺在2015年前基本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饮水安全的规划和工程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污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涉及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饮水安全法律法规汇编》内容简介:我国政府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在联合国千年大会上,向国际社会庄严承诺在2015年前基本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饮水安全的规划和工程建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污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水的相关法律

城市供水条例目录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5.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

6.自来水法律法规

自来水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自来水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时,应填具申请书,载明水源概况、保护区范围及划定之理由,并检附标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图为之 (平地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于一万分之一) 。 自来水事业应在前项划定公布之水质水量保护区范围设置告示牌。

第 3 条 为审议水质水量保护区之划定,各级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成水质、水量调查及纪录之项目及频率。

第 5 条 自来水用户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装设用户用水设备,其设计图说应经自来水事业审定后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标准检验合格后,始得供水。 第 6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私有土地内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必要时得请求当地警察或相关机关协助。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于开始施工七日前以书面为之,叙明水管或其他设备经过处所、预定兴工与竣工期限、主办单位及通讯地址。但因紧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头通知之。

第 7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营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供水区域。 二、供水期间。

三、供水条件。 四、用户用水类别及其定义。

五、用户用水设备之装设及维护。 六、用户用水事项之申请程序。

七、水费与其他费用之计算方法及收费方式。 八、窃水与违章用水之检查及处理。

九、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营业章程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应于实施前十日张贴于营业处所,并公开于资讯网路或刊登新闻纸。

修正时,亦同。 第 8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设到达者。

二、当地出水或配水系统供水能力已达饱和尚未完成扩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克服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9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于事先通告周知停水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将有关停水情形刊登新闻纸,并以电子媒体或资讯网路公告。

第 10 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时消防用水。 二、消防机关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机关列管检查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筹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时消防演习、试车及检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环境清洁用水:包括公厕、洗街、洒水、防疫及其他有关公共环境清洁所使用者。 二、公园绿地用水:包括绿地、行道树、水池及其他有关公园绿地所使用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 二、水权取得。

三、供水范围。 四、工程内容。

五、设计图。 六、主要器材规格。

第 12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经核准登记后,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开工时,应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勘查。 第 13 条 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工程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竣工报告及竣工图,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验;经查验不合格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查验合格之自用自来水设备,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应于查验合格后十日内,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 第 15 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所称主要事项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设置地点。 三、供水范围。

四、出水量及水质。 五、水权取得。

六、必要设备。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自来水事业之水质、水量或器材之检查,得委讬其他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7.节约用水的相关政策法规有哪些

《水污染防治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

除此之外,我们中学做过无数次的数学题阶梯收水费制度就是政府为了让人们节约用水做的例子

中国的自来水供给的体系不是一个纯市场机制,应该说根本不是市场机制,甚至可以说就是福利机构,真的不怎么挣钱,跟瓶装水确实成本有差距,但是体现在价格上根本不可能差到几百倍,瓶装水,你花钱了,你怎么浪费,我觉得最后都给这个行业有促进的作用,哪怕你买依云矿泉水冲厕所,那是你的自由。

但是中国的自来水,真的爱惜点用,你不知道中国面临的水资源匮乏有多么严重,中国的自来水管网有多么的年久失修,每年光是管网漏损就有16%,真没那么多钱去全部修一遍,而且每年供水的缺口非常大,400亿立方,而且地下水污染严重,开采过度,严重制约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

8.跟水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没完,实在太多,太多了要是你不采纳我的答案我就亏死了,暂且先说这些吧。

9.水的相关法律

城市供水条例目录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生活用水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