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评估异议的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3日09:55:03

1.对拆迁评估结果有异议怎么处理

按相关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怎么办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处理程序 分析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的异议处理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 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3.土地估价师的法律法规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35 号《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

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

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一)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二)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三)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四) 土地估价实务。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第四章 考 务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一)发布考试公告;(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三)安排考点考场;(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五)协助实施监考;(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

4.房地产评估问题:我国目前法律有何规定

《房地产评估条例》第一条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一)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第六条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八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四)有固定服务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五)评估费用;(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二)评估依据和方法;(三)评估结果;(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

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第十六条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

6.房地产土地司法鉴定评估依据中的评估类别是怎样规定的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 第三章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类别 第一节 债务纠纷涉及的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 第二十七条债务纠纷涉及的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主要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债务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包括以下主要类别:现房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在建工程项目整体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在建工程部分拍卖(变卖)鉴定评估、企业整体拍卖(变卖)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的价值定义为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通常不评估变现价值,不考虑房地产拍卖(变卖)成交后交易的税费以及税费的转移分担。经估价机构书面提示后,委托方在鉴定评估委托中,仍然特别指明要求评估变现价值的,可以在揭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之后,评估其变现价值。

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的估价目的,表述为“为司法拍卖(变卖)提供房地产市场价值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对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评估。

分割评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提供的评估委托书中明确评估房屋的具体部位。 第三十条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注意拍卖(变卖)方式,考虑到整体拍卖(变卖)与拆零拍卖(变卖)对于估值的不同影响。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对于已经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估价机构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对于已经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际金额,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估价机构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对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纳入评估范围,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遵循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一致原则进行评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取得委托人同意后在委托书中明确仅对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房地产合法权利进行价值评估,不对权属发表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评估的,经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文书进行评估,但应当考虑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拍卖房地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通常不因拍卖(变卖)而消灭。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先评估没有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限制的估价对象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再评估出附有租约限制或其他用益物权的拍卖(变卖)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拍卖房地产上原有的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通常因拍卖(变卖)而消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通常不考虑其对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在建工程项目整体拍卖(变卖)鉴定评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特别关注停工缘由、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其对于预测完工工期及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关注项目的报建、施工许可是否合法、实际修建状况、各项规划建设许可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实际销售等事项。 在建工程部分拍卖(变卖)鉴定评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还应当合理进行地价分摊,关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估值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对于在建工程整体或部分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如果涉及超规划建设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对于超规划许可建设的部分房地产,应当有合法的估价依据,须经人民法院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不得擅自评估或设定不合理的假设,鉴定估价报告对此应当揭示。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时,对于隐蔽工程的鉴定评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图纸、隐蔽工程的预决算资料,结合隐蔽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九条以房地产为主的整体资产处置的评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得就动产附合不动产一起进行鉴定评估。

第四十条以房地产为主业或企业主要资产构成为房地产的,企业整体拍卖(变卖)涉及的企业价值鉴定评估中,虽然不动产可分离(从物质实体角度),但从利用(用方式)方面不可分离,则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得就企业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第四十一条企业整体拍卖(变卖)涉及的企业价值鉴定评估中,房地产从物质实体、使用方式上,均可与其他动产、无形资产分离,对分离出来的房地产鉴定评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进行单独的房地产鉴定评估。

第二节 房地产损害赔偿鉴定评估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系指房地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受到侵害,而对损害带来的房地产价值减损额进行的鉴定评估。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损害赔偿鉴定评估,评估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评估,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可以其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害赔偿估价对象。

第四十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应当根据损害赔偿鉴。

7.拆迁当事人双方对拆迁房产评估报告有异议时怎么办

建设部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

中规定: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但是,可以明确地告诉你,评估都是走过场的,因为他们彼此属于利益相关者。

对于真正想得到合理补偿的人来说,评估报告几乎可以忽略。

8.土地确权后有异议怎么办

【仅供参考】提问者若对农村土地确权有异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纠纷。

发生土地确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和解、可以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评估异议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