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法律法规当当

2021年04月13日16:20:00

1.中国儿童法规

与中国儿童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如下法律: 《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通则》专门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并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扩展资料: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 1、姓名权 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可以随母亲姓。 2、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

3、荣誉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对于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恶意中伤,侵害未成年人荣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4、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该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5、抚养权 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对于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父母需要协商并对其进行抚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未成年人。

2.少年儿童保护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1991年9月4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家 庭 保 护 第 三 章 学 校 保 护 第 四 章 社 会 保 护 第 五 章 司 法 保 护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返 回 -------------------------------------------------------------------------------- 第 一 章 总 则 -------------------------------------------------------------------------------- 第 一 条、为 了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健 康,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未 成 年 人 在 品 德、智 力、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把 他 们 培 养 成 为 有 理 想、有 道 德、有 文 化、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接 班 人,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本 法 所 称 未 成 年 人 是 指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第 三 条、国 家、社 会、学 校 和 家 庭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理 想 教 育、道 德 教 育、文 化 教 育、纪 律 和 法 制 教 育, 进 行 爱 国 主 义、集 体 主 义 和 国 际 主 义、共 产 主 义 的 教 育, 提 倡 爱 祖 国、爱 人 民、爱 劳 动、爱 科 学、爱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德, 反 对 资 本 主 义 的、封 建 主 义 的 和 其 他 的 腐 朽 思 想 的 侵 蚀。

第 四 条、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一)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二)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三)适 应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发 展 的 特 点; (四)教 育 与 保 护 相 结 合。 第 五 条、国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是 国 家 机 关、武 装 力 量、政 党、社 会 团 体、企 业 事 业 组 织、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和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的 共 同 责 任。 对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予 以 劝 阻、制 止 或 者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检 举 或 者 控 告。

国 家、社 会、学 校 和 家 庭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 工 作. 国 务 院 和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组 织 措 施,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妇 女 联 合 会、工 会、青 年 联 合 会、学 生 联 合 会、少 年 先 锋 队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社 会 团 体, 协 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对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有 显 著 成 绩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返 回 本 页 首 部 -------------------------------------------------------------------------------- 第 二 章 家 庭 保 护 -------------------------------------------------------------------------------- 第 八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不 得 虐 待、遗 弃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岐 视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有 残 疾 的 未 成 人; 禁 止 溺 婴、弃 婴。

第 九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必 须 使 适 龄 未 成 年 人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不 得 使 在 校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未 成 年 人 辍 学。 第 十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以健 康 的 思 想、品 行 和 适 当 的 方 法 教 育 未 成 人, 引 导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有 益 身 心健 康 的 活 动, 预 防 和 制 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烟、酗 酒、流 浪 以 及 聚 赌、吸 毒、卖 淫。

第 十 一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得 允 许 或 者 迫 使 未 成 年 人 结 婚, 不 得 为 未 成 年 人 订 立 婚 约。 第 十 二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被 监 护 的 未 成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人 员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的 申 请,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的 资 格;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另 行 确 定 监 护 人。 返 回 本 页 首 部 -------------------------------------------------------------------------------- 第 三 章 学 校 保 护 -------------------------------------------------------------------------------- 第 十 三 条、学 校 应 当 全 面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学 生 进 行 德 育、智 育、体 育、美 育、劳 动 教 育 以 及 社 会 生 活 指 导 和 青 春 期 教 育。

学 校 应 当 关 心、爱 护 学 生; 对 品 行 有 缺 点、学 习 有 困 难 的 学 生, 应 当 耐 心 教 育、帮 助, 不 得 岐 视。 第 十 四 条、学 校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学 生 的 受 教 育 权, 不 得 随 意 开 除 未 成 年 学 生。

第 十 五 条、学 校、幼 儿 园 的 教 职 员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不 得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 施 体 罚、变 相 体 罚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人 格 尊 严 的 行 为。 第 十 六 条、学 校 不 得 使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危 及 人 身 安 全、健 康 的 校 舍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中 活 动。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扰 乱 教 学 秩 序, 不 得 侵 占、破 坏 学 校 的场 地、房 屋 和 设 备。 第 十 七 条、学 校 和 幼 儿 园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参 加 集 会、文 化 娱 乐、。

3.小学生法律守则

看你是哪个小学有些小学会个别不同比如1.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共产党。

2.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校规校纪,遵守社会公德。

3.热爱科学,努力学习,勤思好问,乐于探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和有益的活动。 4.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锻炼身体,讲究卫生。

5.自尊自爱,自信自强,生活习惯文明健康。 6.积极参加劳动,勤俭朴素,自己能做的事自己做。

7.孝敬父母,尊敬师长,礼貌待人。 8.热爱集体,团结同学,互相帮助,关心他人。

9.诚实守信,言行一致,知错就改,有责任心。 10.热爱大自然,爱护生活环境。

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版 1、尊敬国旗、国徽,会唱国歌,升降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脱帽、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2、尊敬父母,关心父母身体健康,主动为家庭做力所能及的事。

听从父母和长辈的教导,外出或回到家要主动打招呼。 3、尊敬老师,见面行礼,主动问好,接受老师的教导,与老师交流。

4、尊老爱幼,平等待人。同学之间友好相处,互相关心,互相帮助。

不欺负弱小,不讥笑、戏弄他人。尊重残疾人。

尊重他人的民族习惯。 5、待人有礼貌,说话文明,讲普通话,会用礼貌用语。

不骂人,不打架。到他人房间先敲门,经允许再进入,不随意翻动别人的物品,不打扰别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6、诚实守信,不说谎话,知错就改,不随意拿别人的东西,借东西及时归还,答应别人的事努力做到,做不到时表示歉意。考试不作弊。

7、虚心学习别人的长处和优点,不嫉妒别人。遇到挫折和失败不灰心,不气馁,遇到困难努力克服。

8、爱惜粮食和学习、生活用品。节约水电,不比吃穿,不乱花钱。

9、衣着整洁,经常洗澡,勤剪指甲,勤洗头,早晚刷牙,饭前便后要洗手。自己能做的事自己做,衣物用品摆放整齐,学会收拾房间、洗衣服、洗餐具等家务劳动。

10、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不逃学,有病有事要请假,放学后按时回家。参加活动守时,不能参加事先请假。

11、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上课专心听讲,积极思考,大胆提问,回答问题声音清楚,不随意打断他人发言。课间活动有秩序。

12、课前预习,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完成作业,书写工整,卷面整洁。 13、坚持锻炼身体,认真做广播体操和眼保健操,坐、立、行、读书、写字姿势正确。

积极参加有益的文体活动。 14、认真做值日,保持教室、校园整洁。

保护环境,爱护花草树木、庄稼和有益动物,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15、爱护公物,不在课桌椅、建筑物和文物古迹上涂抹刻画。

损坏公物要赔偿。拾到东西归还失主或交公。

16、积极参加集体活动,认真完成集体交给的任务,少先队员服从队的决议,不做有损集体荣誉的事,集体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学会合作。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多观察,勤动手。

17、遵守交通法规,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乱穿马路,不在公路、铁路、码头玩耍和追逐打闹。 18、遵守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守不拥挤,不喧哗,礼让他人。

乘公共车、船等主动购票,主动给老幼病残孕让座。不做法律禁止的事。

19、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防火、防溺水、防触电、防盗、防中毒,不做有危险的游戏。 20、阅读、观看健康有益的图书、报刊、音像和网上信息,收听、收看内容健康的广播电视节目。

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远离毒品,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进入网吧等未成年人不宜入内的场所。敢于斗争,遇到坏人坏事主动报告,敢于斗争。

4.幼儿享有哪些法定权利,在法律法规中有哪些相关规定

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少年儿童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有

共 1 条保护儿童不被虐待,以及关于儿童保护的一些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

6.侵犯儿童权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虐待儿童,情节恶劣的,以虐待罪论处。

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以遗弃罪论处。 溺婴,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教唆儿童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儿童吸食、注射毒品,依法从重处罚。 二、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以恶意串通、欺诈、胁迫、非法掩盖,剥夺没有生活来源儿童的遗产份额,不让儿童接受奖励、赠予、报酬的行为均属无效。 三、行政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儿童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儿童活动的场所允许儿童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儿童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向儿童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制作或者向儿童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用于儿童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向儿童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儿童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儿童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儿童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儿童,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胁迫、诱骗、利用儿童乞讨或者组织儿童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儿童法律法规当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