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处罚事项由法律法规和()设定

2021年04月15日15:45:05

1.教育行政处罚事项由法律法规和什么设定

对违反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扩展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2.教育行政法规是由谁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规,按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标准,形式和内容都比较规范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1995年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由国务院发布)。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于1998年3月6日发布并实施。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4.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哪些

种类和形式可分为 4 类 14 种。

(1)申诫罚。指教育行政机关或其授权教育机构向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相对人发出警诫,申明其违法行为,防止其再次违法的行政处罚。在教育法中较常见,主要是对违法相对人声誉产生影响的处罚,主要形式有警告和通报批评两种。

(2)能力罚,亦称行为罚。指教育行政机关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的某种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限制或剥夺。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针对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是对相对人受教育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主要有 8 种形式: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取消报名资格,停考,撤销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责令停止招生或停办、撤销教育机构。

(3)财产罚。指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给予的经济制裁。主要形式是罚款。

(4)救济罚。通常指通过对违法相对人的制裁,纠正、制止不法侵害,使被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在教育行政处罚中应用较广泛。主要有三种形式:责令限期清退、修复,责令赔偿,没收。

扩展资料:

教育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惩戒、制裁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基本特征有四。

(1)必须由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以及经教育法特别授权的其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处理。因所具有的惩戒性质,其主体应仅限于教育行政机关。由于教育法所调整的法关系的特殊性,教育法特别授予一些机构以行政处罚权。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授权普通高等学校对违纪考生可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即可以取消违纪考生的录取资格和入学资格。

(2)必须以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为适用前提。即个人或组织故意规避或疏于履行教育法设定的义务,拒绝做教育法要求做的事情,或者超越法定权利界限,做了教育法禁止做的事情。违反教育法的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是以制裁和惩戒为直接目的的执法行为。是对违法者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使之不再重犯,体现教育法的强制力和公正性。

(4)在执法中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立法中又是一种重要的教育法律责任形式。作为行政行为,是对作为教育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的实现。

参考资料:教育行政处罚-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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