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矿山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02-28】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7]5号 【发布日期】2007-02-28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
2.矿山安全的矿山安全开采相关法律法规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三)供电系统;(四)提升、运输系统;(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
3.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哪些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
题名
正题名: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
副题名及其它说明题名信息的汉语拼音: mei kuang an quan sheng chan fa lv fa gui hui bian
责任者
第一责任说明: 曹长武主编
其它责任说明: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编委会编
个人名称: 曹长武
年代: 1937~
责任方式: 主编
个人名称汉语拼音: cao chang wu
出版发行
出版地: 北京
出版者名称: 中国标准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9
分类号: D922.549
ISBN
ISBN: 978-7-5066-5121-9
定价: CNY85.00
载体形态
数量及单位: 621页
尺寸或开本: 26cm
提要、文摘或全文: 本书主要内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综合性法规政策三个部分,收集了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性文件共63件。曹长武 - 1937~,曾任职于山东电力研究院,全国煤炭及电力行业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著有《动力燃料测试技术》、《电力用煤采制化技术及其应用》、《环境保护》等
4.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有哪些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 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
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1)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 (2)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
(3)地方性法规有《XX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XX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
5.我国矿山的行政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1996年修正)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9日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自1996年10月30日起施行;
(6)《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7)《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6.我国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哪些法律制度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主要法律制度1、基本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2、哪些地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3、开办矿山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4、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5、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提交哪些资料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7、探矿权使用费如何缴纳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8、探矿权人应当完成的最低勘查投入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
7.关于中国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 200字左右 急求
一、矿产资源的概念
矿产资源是指能用于生产和生活中、蕴藏在地壳中的各种矿物。包括呈固体、液体或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如铁矿、铜矿、铝矿、磷矿、石油、油页岩、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既包括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的物质,也包括具有潜在价值的在未来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的物质。
矿产资源的基本特点是:
1有限性。开采一点就少一点,无法得到补充。
2不可再生性。
3分布不均匀性。
二、保护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
1、保护矿产资源的主要法规
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
1956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
1978年《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
1986年《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改)
1987年《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补偿收费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6年《煤炭法》等。
2、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方针的规定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3、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规定
⑴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这些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
⑵矿产资源区块登记制度。主要内容是:按照国际分幅和经纬度,把我国的全部国土和管辖的海域划成基本区块,勘查矿产资源,按区块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⑶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制度。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资源的重要程度及资源贮存的特定空间来划分审批权限。重要矿产资源、大型矿产资源等,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中型矿产资源,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小型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
4、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规定
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集体矿山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5、开采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同时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关闭矿山,必须提出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这些规定,是贯彻执行“开发者保护,破坏者复垦”原则的具体体现
8.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美国是较为严格的依法管理的国家。
尽管判例在美国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来,美国的成文法律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补充,及不断细化和条款化,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上日益起着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在美国目前的有关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的法律中,主要有《通用采矿法》(1872)、《矿产租约法》(1920)、《矿物材料法》(1947)、《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法》(1946)、《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7)、《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1987)、《外大陆架土地法》(1953)、《淹没土地法》(1953)、《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1982)、《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1976)、《印第安矿产租约法》(1938)、《印第安矿产开发法》(1982)、《矿产收益支付澄清法》(2000)、《能源政策法》(1992)、《政策、研究与开发法》(1970)、《联合碳氢租约法》(1981)、《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简化和公平法》(1966)、《采矿和矿产政策法》(1970)、《征购土地法》(1947)、《地表资源法》(1955)、《地表矿山复垦与执行法》(1977)、《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煤炭保护法》、《出口管理法》、《联邦森林管理法》、《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有毒物质控制法》(1976)、《天然气政策法》(1978)、《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修正法》(1979)、《国内矿产项目扩展法》(1953)、《深水权利金救济法》、《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污染防治法》等,它们涉及到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中从矿业土地准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招投标程序、矿产品生产、运输、销售、贸易、矿业税收、矿业收益利益分配、管理者和开发者、矿业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到环境保护、矿山安全、防范措施、应急程序、劳动力健康、矿山复垦、社区安全、文化古迹保护、战略矿产储备等的各个方面,可以认为,它们构成了美国目前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业、(化石)能源业管理的以强调有效管理、安全生产和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为主导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
以下作一简要介绍。一、《通用采矿法》()《通用采矿法》(1872),也称“硬岩采矿法”(HardRockMiningAct),由美国国会于1872年通过,并由UlyssesS.Grant总统于1872年5月10日签署成法律。
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西部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活动,对已开采的矿山提供获得矿权的机会,帮助开拓者在西部定居。《通用采矿法》(1872)是联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一个主要立法。
1872年通过的《通用采矿法》是美国矿业和矿产资源管理中的一部经典性法律,至今对美国(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管理仍有重要影响。该法规定,“公共土地上的矿产资源,无论是已被调查过的还是未被调查过的,均属于美国,允许(美国公民)个人和公司自由准入公共土地进行找矿活动”。
该法同时建立了目前仍然适用的矿权-专权制度(ClaimPatentSystem)。所谓矿权-专权制度,就是探矿者在公共土地上进行探矿活动,对被认为含有有价值矿床的地区,可确立一项矿权权利(Claim),权利主张者对每项权利主张每年须交纳100美元维持费。
一旦所主张权利的矿床被确定在经济上是可开采的,并完成至少500美元的开发工作,矿权权利持有者可以提交矿产专权(Patent)申请,以获得地表权和地下矿产开采专权。从1989年1月3日起,矿产专权申请者需交纳250美元申请费,外加每项50美元的矿权费。
如果申请得到批准,则矿产专权持有人可以以每英亩2.5美元的价格(对砂矿而言)或每英亩5美元的价格(对脉矿而言)购买地表和地下矿产权。目前《通用采矿法》仍然允许私人公司或多国公司以1872年每英亩土地2.5~5美元的价格购买(含矿的)公共土地。
矿产专权具一定排他性质,可对抗政府和他人。概括地说,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具5个要素,即:①发现有价值矿床;②确立采矿权和地点;③记录采矿权和地点;④采矿权和地点的维持费;⑤矿产专权。
根据该法规定,一项砂矿矿权面积通常限于20英亩内,但脉矿矿权面积可稍微大于20英亩。《通用采矿法》首次确立了可标界矿产(Locat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标界矿产,是指通过提交一个采矿权申请书(一般是一个矿权地,该矿权地仅限于开发和提取矿产,在该矿权地上所规定的权利仅在发现了有价值的矿床后才有效,可对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关部门备案一个采矿权申请书,就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
在《通用采矿法》中,最初确立的可标界矿产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矿产(煤适用于1873年的《煤法》),后来国会通过法律,取消了《通用采矿法》对一些矿产(矿种)的管辖权,即分离出一些矿种如石油、天然气、钾、钠、磷酸盐等不受《通用采矿法》的制约,而受其他法律的管辖和约束。目前,通用采矿法中规定的可标界矿产仅包括金、银、铜、钼、铅、锌、锡、钨、铂族、辰砂、石膏、长石、硼砂、萤石、石墨、云母、宝石铜、铅、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