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仲裁通常使用哪些法律
国际仲裁是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方法,如果要问通常会用到哪些法律,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过国际商事纠纷中贸易纠纷比较常见,所以有关贸易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会用的多一点。
另外,因仲裁的地点不同也会使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比如,国际贸易纠纷当事人常选择在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因此会适用英国的相关法律。
目前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除了国际条约各国的国内法也事适用的。
2.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是: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它是国际商事仲裁得以发生的根本依据。
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合同时,在该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是仲裁协议最常见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
(2)仲裁合同。它是指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共同签署的一个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专门性协议,又叫仲裁协议书。
仲裁庭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时: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根本无从发生,仲裁庭无权对争议进行裁决,即便作出裁决,其仲裁裁决也会被有关国家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实际上就是仲裁庭应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我们按照国际私法上合同准据法的一般理论,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
当事人缔约能力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首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 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也是影响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因素。
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5条第(1)项(a)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可以构成当事人请求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对仲裁裁决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各国法律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规定互相歧异,对此,在国际私法上多主张依当事人的属人法解决,瑞典法律即是如此。
但为求商业上法律关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其国籍或住所在行为地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除可适用属人法外,亦可选择适用缔约地法。 因此,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依当事人属人法或缔约地法解决。
2。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 有些国家(如瑞典)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没有任何特殊的形式要求,即仲裁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但实际上,口头的仲裁协议是极为罕见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
例如,1949年《埃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法》第821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方为有效。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78条第(1)款规定:“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证明,即为有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
上述可见,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有效性的要求不尽一致。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传统上认为只要合同遵守了行为地法对形式的要求即可,“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过去曾被认为属于强行法。
但是现代法已多不再主张“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具有强行性,而是主张合同或符合缔约地法或符合合同准据法对形式的要求即为有效。 因此,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应依缔约地法或合同的准据法(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准据法或仲裁合同本身的准据法)解决。
3。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合同)时对支配其实质有效性的法律进行了约定,则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进行此项约定,则应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通行的作法,美、英、法、德、日等国的学说与判例均主张依据这两个原则来确定支配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
一般说来,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支配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时,各国倾向于适用仲裁地法,因为仲裁地法往往被认为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瑞典法律对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的规定颇具特色,它首先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应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根据仲裁协议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处理:(1)如果仲裁协议指定瑞典为仲裁地,:或虽未指定仲裁地,但订立合同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瑞典居民,则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应依瑞典法律来确定。
(2)如果指明在瑞典境外进行仲裁,或虽未指明是在瑞典境内还是在境外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瑞典境外,则可分两种情况:如果审查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则应按照裁决作出地,亦即仲裁程序进行地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如果仲裁裁决尚未作出,而仲裁协议指明某一特定国家为仲裁地,则应适用该仲裁地国法,即使仲裁协议未明确规定仲裁地,但如根据协议以外的情况能断定当事人意欲在某国仲裁,也可适用该国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 显然,在当事。
3.法律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内容是如何规定的
1、可仲裁性的审查。
争议的可仲裁性,即某一争议事项是否可交由仲裁解决。 2、对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审查。
关于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均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加以确定;仲裁协议则依协议准据法或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予以 确定。 3、对程序公正性的审查。
程序公正作为各国司法程序上的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4、对是否违背公共政策的审查。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执行 地国法院会对裁决是否违背本国之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公共政策是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保护本国基本道德、准则和政策、利益的最后防线,是各国拒绝承认及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传统依据。
4.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有什么区别
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
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嬗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
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
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抑或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 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
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积极探索学术真谛。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中存在疑义的一些问题进行学理探讨,希望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例外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
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协议。
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
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 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
5.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哪些问题
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
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协议。 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 ,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 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
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 。 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 law)或“仲裁法”(lex arbitri) ,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
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 。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
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趋向。 3、仲裁实体法的适用 仲裁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实体法适用中令人关注的问题是: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究竟有哪些不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否可以不受仲裁地冲突法的掣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强行法规则的适用 在一起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上述三种法律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分属不同国家的法律 ,这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远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多变。 本文着重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有关问题,有关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进一步的展开。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另一复杂问题是,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极为分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 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我国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亦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 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的国家的仲裁法仅规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第二,在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不但在第九编债权部分详尽规定了合同、侵权行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另辟专编,在第十二编“国际仲裁”中系统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事项,其中第182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第187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适用实体法的规则。 这种法律适用的“双轨制”规定显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第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部分国家未制定单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制度作出规定。
如经修订于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具有独立的体系,共分十章,其中第1042条第3款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第1051条规定了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除了国内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