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最早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5日18:05:02

1.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上述是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如果未履行则需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2.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职工的安全义务是

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第4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2、第27条规定:

(1)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4)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第28条规定: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4、企业其他特殊人员的义务:

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2)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3)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4)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5)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2)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4)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5)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6)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7)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列举如下:

《安全生产法》

《矿产资源法》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职业病防治法》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4.云南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地方法规,条例有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用)的监管,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有效投入,预防施工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专门用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购置和更新、改善施工安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费用。

第四条 各州、市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措施费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安全措施费用费率(以下简称公布的费率)确定安全措施费用。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编制拦标价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费率,将安全措施费用编入拦标价并单列。

第六条 工程招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在招标文件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明确安全措施费用计取、使用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等,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单独报价,且报价不得低于公布的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中标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不得低于公布的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施工合同备案机关在合同备案时,应当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之前,将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工程所在地安全措施费用专户,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措施费用决算之前,不得擅自动用。

安全措施费用是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必要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缓支安全措施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时,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存入专户。

5.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轻微违法、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严重违法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一)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二)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三)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四)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五)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但未离开驾驶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机动车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六)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七)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八)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 行人翻越交通隔离设施,在车行道溜冰、使用滑板、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二)醉酒驾驶的;(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四)进入高速公路的;(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七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第七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七)不避让盲人的;(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的。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

6.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职工的安全义务是

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第4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2、第27条规定:

(1)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4)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第28条规定: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4、企业其他特殊人员的义务:

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2)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3)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4)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5)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2)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4)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5)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6)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7)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7.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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