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
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大全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由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众多法学研究人员编著,2009年4月1日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印刷出版。全书融入了宪法国家法编、行政法编、经济法编、民事法编、刑法编、程序法编6部分;该书的修订版新增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200个,修订了151个,废止了132个,重新归类9个。该书是法律工作者和司法研究者不可缺少的读物之一。
3.司法解释属于什么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制定。
自治区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报上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区别在于规定事项,自治条例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全面的事务,而自治条例尽涉及某一方面的具体事务。
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相应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有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制定主体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市(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政府。部委及直属机构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省级政府的规章报国务院和本机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是的规章报国务院、上级人民政府及常委会、本机常委会备案。
区别在于效率渊源高低:总体上来讲行政法规效力最高,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其抵触;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如果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则适用地方性法规,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委规章的,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定。 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只在民族自治地方内部适用,其中的一些规定可以和行政法规甚至法律规定不同,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
4.司法解释
问: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何在? 答:它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我国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 凡属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审判解释); 凡属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检察解释)。
两者如果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第3条规定, 不属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行政解释)。
司法解释只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5.司法解释全书和法律法规全书有什么区别吗
司法解方面的解释。
法律法规全书是从立法方面解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书(2007年)》主要内容:权威编辑审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书(2007年)》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辑审定。
文件最新全面收录最新现行有效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共计516件,收录时间截止2007年3月21日。分类科学合理依照国家立法机关的分类方法,将所收文件分为七大类,每一类又细分为不同子类别。
·加注法条要旨部分重要法律法规全文加注法条要旨,重要法条加注其他相关法条,方便读者快速查找、理解和应用法律法规。
6.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各是怎样的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大原则就是上面这个。至于后面的通知、意见之类的,不属于正式的法律,而是行政体系的概念,更多的是在行政单位体系内发挥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