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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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性试验是指对各种科技开发和消化吸收及创新,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在取得科技试验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放大规模的生产验证和技术集成,通过考核其生产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规模生产的合理性,达到促进产业化的目标,以推动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三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是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具有基本建设性质的科技项目。
第四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五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列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滚动执行,由国家计委负责汇总编制。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主管单位)审核通过。
(二)项目科技成果经省部级以上单位的认定。
(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行业中有较高的技术水平。项目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并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项目申报单位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国家和集体参股、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五)项目申报单位具备项目建设资本金,有所在地银行对该项目的贷款意向。
(六)项目建设的原材料供应及一切外部协作配套条件落实,并充分利用原有厂房、设备等既有的基础环境和条件进行。
(七)项目建设期限控制3年左右。
(八)项目申报单位组织健全、领导班子团结、技术力量较强。
第七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主管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主管单位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后,正式向国家计委申报,并报地方计委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附有关银行贷款意向。
(三)项目申报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甲级设计单位或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管单位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
(四)主管单位将论证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同时附上有关文件:(1)专家论证意见,(2)自有资金证明,(3)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的工商注册文件,(4)部门或地方配套资金证明,(5)地方计委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6)水、电、汽、原材料等外部协作配套条件落实的有关文件,(7)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附上当地有关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后,按项目贷款渠道送有关银行评审,待银行作出贷款承诺后,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列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委托甲级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涉及有关工艺设计的内容应吸收提供科技成果的单位参加。初步设计由主管单位组织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初步设计如改变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内容和要求,须由主管单位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九条 初步设计总概算允许超过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总投资的百分十,其超出部分的资金由主管单位和项目申报单位负责解决。总概算超过百分之十以上的项目,要按程序重新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审批后,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提出开工报告,由主管单位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经费,由国家、部门、地方、银行、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共同筹集解决,以银行贷款和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为主。国家根据项目建设新增投资,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经费,作为对项目资本金的投入。
第十二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总投资,包括固定资产转移和新增投资两部分。新增投资部分由固定资产投资、铺底流动资金和新产品试制费、试验费等构成。资金来源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部门或地方配套资金、申报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国家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贷款,相应增加主管单位的投资规模;部门、地方的配套资金和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等,分别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贷款,按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分年度下达;部门、地方和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的资金按批准的用款计划配套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贷款实行专款专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国家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构成国有资产。项目投入正常运转后,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解决。
第十五条 凡列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的工业性试验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82号)的规定,享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建设所需进口的关键设备仪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等,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国家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贷款,不得挪用和浪费。贷款计划的下达与管理按有关银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银行贷款投资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确需变动,须经主管单位与地方承贷银行协商后,由主管单位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对工业性试验项目全面负责。
(一)由主管单位对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进行资格审查,报国家计委备案。
(二)申报单位法人代表或项目法人代表及项目主要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应具有一定的业务能力和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同类项目的管理工作,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及项目主要负责人的,须按本办法审查确认。
第十八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购置等,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推行招标制。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检查制度。
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应于每年七月和下年一月向主管单位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及下一步计划安排,主管单位应于每年八月和下年二月向国家计委上报项目执行情况和下一步资金安排计划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计委和主管单位应加强项目建设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项目建设期间如发生重大变化,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须经主管单位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评估制度。
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国家计委有选择地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
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主管单位要委托有资格的审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审计。
项目鉴定验收两年内,由主管单位组织有关专定。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上报国家计委。
第二十二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国家计委商主管单位暂停以至撤销工业性试验项目,并发文通报:
(一)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技术、市场及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使项目无法进行的;
(二)项目可研报告批复后二年内尚未开工,或项目建设严重超期的;
(三)配套资金或外部条件不能按计划落实的;
(四)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计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通报,直至撤销项目或追回国家投资: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三)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撤销和失败的项目,主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时进行处理,清产核资,避免国家资产流失。对情节严重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完成项目规定的建设、试验内容,按相关行业规定,稳定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后,应组织设计单位等共同编写项目鉴定验收报告,报送主管单位。
主管单位对鉴定验收报告审核同意后,向国家计委提出鉴定验收申请。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鉴定验收工作,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主管单位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验收意见及鉴定验收报告文件一式两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由国家计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按照项目投资比例,投资各方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成果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主管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管理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计科技[90]579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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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性试验是指对各种科技开发和消化吸收及创新,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在取得科技试验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放大规模的生产验证和技术集成,通过考核其生产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规模生产的合理性,达到促进产业化的目标,以推动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三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是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具有基本建设性质的科技项目。
第四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五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列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滚动执行,由国家计委负责汇总编制。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主管单位)审核通过。
(二)项目科技成果经省部级以上单位的认定。
(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行业中有较高的技术水平。项目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并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项目申报单位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国家和集体参股、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五)项目申报单位具备项目建设资本金,有所在地银行对该项目的贷款意向。
(六)项目建设的原材料供应及一切外部协作配套条件落实,并充分利用原有厂房、设备等既有的基础环境和条件进行。
(七)项目建设期限控制3年左右。
(八)项目申报单位组织健全、领导班子团结、技术力量较强。
第七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主管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主管单位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后,正式向国家计委申报,并报地方计委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附有关银行贷款意向。
(三)项目申报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甲级设计单位或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管单位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
(四)主管单位将论证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同时附上有关文件:(1)专家论证意见,(2)自有资金证明,(3)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的工商注册文件,(4)部门或地方配套资金证明,(5)地方计委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6)水、电、汽、原材料等外部协作配套条件落实的有关文件,(7)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附上当地有关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后,按项目贷款渠道送有关银行评审,待银行作出贷款承诺后,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列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委托甲级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涉及有关工艺设计的内容应吸收提供科技成果的单位参加。初步设计由主管单位组织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初步设计如改变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内容和要求,须由主管单位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九条 初步设计总概算允许超过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总投资的百分十,其超出部分的资金由主管单位和项目申报单位负责解决。总概算超过百分之十以上的项目,要按程序重新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审批后,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提出开工报告,由主管单位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经费,由国家、部门、地方、银行、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共同筹集解决,以银行贷款和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为主。国家根据项目建设新增投资,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经费,作为对项目资本金的投入。
第十二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总投资,包括固定资产转移和新增投资两部分。新增投资部分由固定资产投资、铺底流动资金和新产品试制费、试验费等构成。资金来源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部门或地方配套资金、申报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国家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贷款,相应增加主管单位的投资规模;部门、地方的配套资金和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等,分别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贷款,按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分年度下达;部门、地方和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的资金按批准的用款计划配套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贷款实行专款专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国家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构成国有资产。项目投入正常运转后,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解决。
第十五条 凡列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的工业性试验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82号)的规定,享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建设所需进口的关键设备仪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等,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国家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贷款,不得挪用和浪费。贷款计划的下达与管理按有关银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银行贷款投资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确需变动,须经主管单位与地方承贷银行协商后,由主管单位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对工业性试验项目全面负责。
(一)由主管单位对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进行资格审查,报国家计委备案。
(二)申报单位法人代表或项目法人代表及项目主要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应具有一定的业务能力和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同类项目的管理工作,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及项目主要负责人的,须按本办法审查确认。
第十八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购置等,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推行招标制。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检查制度。
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应于每年七月和下年一月向主管单位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及下一步计划安排,主管单位应于每年八月和下年二月向国家计委上报项目执行情况和下一步资金安排计划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计委和主管单位应加强项目建设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项目建设期间如发生重大变化,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须经主管单位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评估制度。
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国家计委有选择地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
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主管单位要委托有资格的审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审计。
项目鉴定验收两年内,由主管单位组织有关专定。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上报国家计委。
第二十二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国家计委商主管单位暂停以至撤销工业性试验项目,并发文通报:
(一)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技术、市场及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使项目无法进行的;
(二)项目可研报告批复后二年内尚未开工,或项目建设严重超期的;
(三)配套资金或外部条件不能按计划落实的;
(四)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计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通报,直至撤销项目或追回国家投资: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三)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撤销和失败的项目,主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时进行处理,清产核资,避免国家资产流失。对情节严重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完成项目规定的建设、试验内容,按相关行业规定,稳定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后,应组织设计单位等共同编写项目鉴定验收报告,报送主管单位。
主管单位对鉴定验收报告审核同意后,向国家计委提出鉴定验收申请。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鉴定验收工作,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主管单位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验收意见及鉴定验收报告文件一式两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由国家计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按照项目投资比例,投资各方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成果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主管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管理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计科技[90]579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