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女遭关八百余天 背后真相简直让人震惊

2020年07月15日09:27:07

陕西母女卷入命案遭错关八百余天,19年后各获赔25万余元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发布了朱招与王小林无罪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陕西高院决定驳回榆林市中院不予赔偿的决定,分别赔偿朱招和王小林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万余元。

1996年7月,陕西榆林母女朱招、王小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抓,两年后,检方撤销批捕决定,两人获释。随后两人均申请国家赔偿,榆阳区、榆林市两级检察院和榆林市中院均以两人案发后向公安人员故意作虚伪供述,误导侦查方向为由决定不予赔偿。

陕西高院表示,两人虽然作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证明申诉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申诉人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故不能认定申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

被关800余天,侦查阶段供认杀人

朱招1954年出生,其女儿王小林1975年出生,两人均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刘千河乡的农民。1996年,这对母女卷入了一场命案当中。

陕西高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显示,1996年7月6日,榆林市刘千河乡康家湾米家沟小队14岁的女孩米某某被家人发现吊死在自家窗户上,口鼻出血,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分局接到报案后展开排查,同年7月9日,榆阳公安分局询问朱招时,朱招供认其伙同女儿王小林实施杀害米某某,并详细供述了作案情形。

1996年7月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以朱招、王小林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收容审查。1997年1月31日,榆阳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朱招、王小林批准逮捕,1997年4月24日,该案由榆阳公安分局移送榆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11日,榆阳区检察院报送榆林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榆林市检察院以该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998年11月17日,榆林市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米某某之死系朱招、王小林所为,撤销对两人的批准逮捕决定,1998年11月21日,榆阳公安分局将朱招、王小林释放。这个过程中,朱招被羁押865天,王小林被羁押866天。

之后,朱招与王小林向榆阳区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榆林法检均驳回两人国家赔偿申请

榆阳区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书称,朱招、王小林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前做过有罪供述,误导侦查方向,致使公安机关依其供述决定对其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直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榆阳区检察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朱招与王小林不服榆阳区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向榆林市检察院提起复议,榆林市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驳回朱招与王小林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

二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在申请理由中,朱招表示,“笔录中的所有签字均其非本人所签,且在首份有罪供述的笔录中,无罪陈述部分和有罪供述部分呈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字体,显系不同的人员记载,很难说明谈话笔录是当时谈话内容的客观记载,能够真实、清晰、准确反映的意思,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诱导、诱供、刑讯逼供的嫌疑。”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与办理朱招与王小林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原榆阳公安分局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在询问、讯问朱招与王小林时,均未对朱招与王小林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行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中称,从本案情况看,在侦查阶段,朱招与王小林故意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有罪供述,使自己成为被追诉对象,其故意行为误导了司法机关,属故意作虚伪供述,驳回了朱招母女的赔偿申请。

两人不服榆林中院决定,向陕西高院提出申诉。

两人各获赔25万余元

2017年12月22日,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榆林中院的赔偿决定。

陕西高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申诉人朱招与王小林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其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主动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陕西高院认为,虽然,朱招和王小林作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朱招和申诉人王小林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证明申诉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申诉人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故不能认定申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

陕西高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对无罪逮捕赔偿请求人(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朱招被无罪羁押865天,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5×258.89=223939.85元。王小林被无罪羁押866天, 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6×258.89=224198.7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招和王小林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身心受到了一定伤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招和王小林被长期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榆阳区检察院分别支付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