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提高旅客通关效率,适应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旅客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境航空器负责人(以下称“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规定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航空器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业务量最大航空港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进行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表1);
(二)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四)本航空企业全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航空器抵达境内目的港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确切的抵达时间通知海关;抵港时应当向海关进行航空器进境申报。
第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
(三)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第九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航空器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航空器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航空器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上客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空器驶离出境始发港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出境航空器在旅客全部登机后,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航空器方可离境。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应在出境航空器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六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民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需要变更海关已经接受的舱单电子数据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旅客舱单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民用航空企业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航空器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预计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实际载有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自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电子数据的项目由海关总署制定(见附表3),电子数据的格式及传输报文标准另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提高旅客通关效率,适应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旅客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境航空器负责人(以下称“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规定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航空器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业务量最大航空港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进行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表1);
(二)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四)本航空企业全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航空器抵达境内目的港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确切的抵达时间通知海关;抵港时应当向海关进行航空器进境申报。
第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
(三)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第九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航空器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航空器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航空器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上客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空器驶离出境始发港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出境航空器在旅客全部登机后,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航空器方可离境。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应在出境航空器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六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民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需要变更海关已经接受的舱单电子数据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旅客舱单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民用航空企业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航空器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预计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实际载有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自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电子数据的项目由海关总署制定(见附表3),电子数据的格式及传输报文标准另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