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飙车”首次列入犯罪行为并规定量刑标准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飙车行为列入犯罪行为,并规定了量刑标准。此举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严重交通违法犯罪的发生,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法律对“飙车”行为认定标准显得模糊笼统,在刑法具体的实施细则出台之前,执行过程中将很难界定。下面笔者从犯罪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表现等方面,分析以飙车方式危险驾驶的犯罪构成。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具有追逐竞驶的直接故意。虽然“飙车”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抱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态度,自信以自己娴熟的驾驶技术和技巧能够避免发生不测,但是不可回避的是行为人的飙车行为,必然会给其他交通参与人的正常交通行为造成混乱和危险,甚至由此引发出其他交通参与人因这种危险状态而发生交通事故。
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该行为都应当定罪处罚,对于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予以从轻处罚。本罪的主体不仅是飙车的驾驶者,还应当追究飙车活动的组织、指挥者的刑事责任,并且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区分主从犯予以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交通管理法规和正常的交通秩序。犯罪的客观要件应当符合三个条件: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必须是驾驶机动车实施追逐竞驶行为;追逐竞驶行为须“情节恶劣”。
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但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追逐竞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
认定追逐竞驶行为的情节是否恶劣主要是审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环境、潜在危险性的大小等情况。“情节恶劣”的具体体现有:飙车的原因或动机具有违法性,如为进行赌博活动而飙车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因争奇好胜、追求刺激、表现英雄气概等实施的飙车行为;多人多车进行飙车活动的,一般以三人三车认定较适宜;多次进行飙车活动的,即达到3次的,以及被行政处罚1次又犯的;在车多、人多,道路狭窄的繁华道路飙车的;超过最高限速50%以上的。
在新的实施细则未出台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作为认定飙车的标准是基本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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