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北京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 京民基发[2003]264号
各郊区县民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不断规范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我们结合农村基层工作实际,重新修改制定了《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授权的议事决策机构,由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组成,代行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第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对村民负责。村民会议有权否决和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和权利
第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村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向村民代表报告工作;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
(四)必要时提请召开村民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应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经第一次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村民会议可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村干部报酬标准;
(二)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劳务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内兴办其它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的使用;
(五)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及“五保”对象的确定;
(九)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的报告,审查、批准村务公开方案;
(十)受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十一)讨论决定下届村民委员会组成职位、人数;
(十二)讨论决定下届村民代表人数;
(十三)推选村会计、出纳、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民主监督理财小组成员;
(十四)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会议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二)《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修订;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四)其他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三章 村民代表的产生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代表人数由上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按5户至15户左右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50户(含)以下的村,一般不推选村民代表,可直接召开村民会议;50户以上、百户(含)以下的村,可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百户以上的村,代表总数原则上不得少于30人。代表中妇女应占一定比例;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要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村年满18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能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议事能力,能正确行使村民代表的权利,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致,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在任期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代表所联系的村民提出撤换建议;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代表不称职,可以提出撤换要求。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撤换理由。撤换村民代表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在接到撤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议进行表决。被提名撤换的村民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撤换村民代表须经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村民代表在任职期内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迁出或调离本村的,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由村民委员会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因撤换或其他原因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代表所在的村民小组及时补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随意撤换村民代表。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带头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密切联系村民,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正确履行村民代表职责;
(四)带头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维护村民代表会议的权威;
(五)积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做好各项工作,动员村民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六)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工作和村务公开落实情况;
(七)向村民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情况;
(八)积极宣传、教育村民,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享有的权利:
(一)单独或与其他村民代表联名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议题;
(二)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和失职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质询,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到会予以说明和答复;
(三)对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决策时,享有表决权;
(四)受村民代表会议的委托,村民代表5人以上有权对村民委员会的某项工作进行调查。
第五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和会议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题,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应先由村党支部、村委会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后,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3日,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程序:
(一)清点参加会议的人数。到会人数必须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召开会议。
(二)宣布会议开始。由主持人报告本次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宣布会议有效,并报告列席人员名单。
(三)工作报告。汇报上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接受村民代表的监督和审议。
(四)向村民代表报告本次会议的议题及实施方案。
(五)讨论和审议。村民代表就会议的议题及实施方案进行讨论和审议,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六)表决与通过。表决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所做决定应当由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七)会议小结。由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对本次会议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部署安排下一阶段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及时向村民公布和公开。村民代表应及时把会议的决定、决议传达到村民。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所做决议在执行中遇到问题,需要修订和变更时,应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真实、客观、全面的记录村民代表会议的全过程,并及时做好会议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主要包括:会议通知、工作报告、议题、出席会议人员名单、讨论内容、表决结果等)。
第六章 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联系村民制度。村民代表应经常联系村民。广泛征集村民的意见,如实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村民通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并带领村民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十三条 学习培训制度。村民代表应积极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和培训活动。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对村民代表培训1次,乡(镇)政府在村民代表改选后,应及时对新一届村民代表集中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结合本村实际,组织村民每年至少对村民代表评议1-2次。对不称职者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按程序撤换。
第七章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的规划;
(二)指导各村建立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各项制度,总结推广有关村民代表会议工作经验;
(三)督促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及时纠正和制止村民代表会议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97年下发的京民基发(1997)306号《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发布文号: 京民基发[2003]264号
各郊区县民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不断规范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我们结合农村基层工作实际,重新修改制定了《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授权的议事决策机构,由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组成,代行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第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对村民负责。村民会议有权否决和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和权利
第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村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向村民代表报告工作;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
(四)必要时提请召开村民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应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经第一次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村民会议可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村干部报酬标准;
(二)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劳务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内兴办其它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的使用;
(五)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及“五保”对象的确定;
(九)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的报告,审查、批准村务公开方案;
(十)受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十一)讨论决定下届村民委员会组成职位、人数;
(十二)讨论决定下届村民代表人数;
(十三)推选村会计、出纳、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民主监督理财小组成员;
(十四)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会议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二)《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修订;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四)其他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三章 村民代表的产生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代表人数由上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按5户至15户左右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50户(含)以下的村,一般不推选村民代表,可直接召开村民会议;50户以上、百户(含)以下的村,可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百户以上的村,代表总数原则上不得少于30人。代表中妇女应占一定比例;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要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村年满18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能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议事能力,能正确行使村民代表的权利,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致,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在任期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代表所联系的村民提出撤换建议;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代表不称职,可以提出撤换要求。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撤换理由。撤换村民代表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在接到撤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议进行表决。被提名撤换的村民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撤换村民代表须经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村民代表在任职期内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迁出或调离本村的,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由村民委员会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因撤换或其他原因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代表所在的村民小组及时补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随意撤换村民代表。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带头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密切联系村民,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正确履行村民代表职责;
(四)带头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维护村民代表会议的权威;
(五)积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做好各项工作,动员村民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六)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工作和村务公开落实情况;
(七)向村民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情况;
(八)积极宣传、教育村民,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享有的权利:
(一)单独或与其他村民代表联名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议题;
(二)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和失职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质询,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到会予以说明和答复;
(三)对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决策时,享有表决权;
(四)受村民代表会议的委托,村民代表5人以上有权对村民委员会的某项工作进行调查。
第五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和会议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题,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应先由村党支部、村委会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后,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3日,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程序:
(一)清点参加会议的人数。到会人数必须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召开会议。
(二)宣布会议开始。由主持人报告本次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宣布会议有效,并报告列席人员名单。
(三)工作报告。汇报上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接受村民代表的监督和审议。
(四)向村民代表报告本次会议的议题及实施方案。
(五)讨论和审议。村民代表就会议的议题及实施方案进行讨论和审议,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六)表决与通过。表决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所做决定应当由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七)会议小结。由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对本次会议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部署安排下一阶段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及时向村民公布和公开。村民代表应及时把会议的决定、决议传达到村民。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所做决议在执行中遇到问题,需要修订和变更时,应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真实、客观、全面的记录村民代表会议的全过程,并及时做好会议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主要包括:会议通知、工作报告、议题、出席会议人员名单、讨论内容、表决结果等)。
第六章 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联系村民制度。村民代表应经常联系村民。广泛征集村民的意见,如实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村民通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并带领村民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十三条 学习培训制度。村民代表应积极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和培训活动。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对村民代表培训1次,乡(镇)政府在村民代表改选后,应及时对新一届村民代表集中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结合本村实际,组织村民每年至少对村民代表评议1-2次。对不称职者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按程序撤换。
第七章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的规划;
(二)指导各村建立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各项制度,总结推广有关村民代表会议工作经验;
(三)督促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及时纠正和制止村民代表会议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97年下发的京民基发(1997)306号《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