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2007] 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7年3月6日,第十届第三十八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决定,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 十五 条第三款修改为:“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一个以上(原条款为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该款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5月14日
发布文号: 高检发[2007] 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7年3月6日,第十届第三十八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决定,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 十五 条第三款修改为:“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一个以上(原条款为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该款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