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安徽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皖粮监[2006]2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安徽省监察厅驻省粮食局监察室(以下简称“驻局监察室”)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及国家其他规定,结合省粮食局直属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驻局监察室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粮食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属单位及省粮食局任命或者聘任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监察对象应当依法协助驻局监察室对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没收,是指驻局监察室依法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和用于违反行政纪律的财物强制收归公有的行为。没收到财物应当一律上交国库。
追缴,是指驻局监察室依法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的财物或违反行政纪律所得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反行政纪律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可视不同情况上交国库或者退还原所有人。
责令退赔,是指驻局监察室以命令强制违反行政纪律人员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的财物或违反行政纪律所得财物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反行政纪律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归还、赔偿给受损的个人或单位的行为。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归还原所有人,但原所有人也参与了违法违纪活动或者已无法退赔的,也可以上交国库。
暂予扣留,是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监察人员收缴或者违纪人主动上交的赃款、赃物,在作出处理前暂时存放在驻局监察室。
第四条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机关工作人员和省粮食局任命或者聘任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被监察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机关处室、局直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被监察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被监察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被监察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没收的财物。
第五条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被监察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被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追缴的财物。
第六条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被监察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被监察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七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八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开具凭证。
第九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十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驻局监察室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驻局监察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并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由省监察厅统一办理;需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驻局监察室办理手续,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监察厅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驻局监察室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驻局监察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驻局监察室应当健全制度,依法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驻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皖粮监[2006]2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安徽省监察厅驻省粮食局监察室(以下简称“驻局监察室”)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及国家其他规定,结合省粮食局直属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驻局监察室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粮食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属单位及省粮食局任命或者聘任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监察对象应当依法协助驻局监察室对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没收,是指驻局监察室依法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和用于违反行政纪律的财物强制收归公有的行为。没收到财物应当一律上交国库。
追缴,是指驻局监察室依法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的财物或违反行政纪律所得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反行政纪律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可视不同情况上交国库或者退还原所有人。
责令退赔,是指驻局监察室以命令强制违反行政纪律人员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的财物或违反行政纪律所得财物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反行政纪律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归还、赔偿给受损的个人或单位的行为。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归还原所有人,但原所有人也参与了违法违纪活动或者已无法退赔的,也可以上交国库。
暂予扣留,是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监察人员收缴或者违纪人主动上交的赃款、赃物,在作出处理前暂时存放在驻局监察室。
第四条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机关工作人员和省粮食局任命或者聘任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被监察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机关处室、局直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被监察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被监察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被监察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没收的财物。
第五条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被监察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被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追缴的财物。
第六条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被监察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被监察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七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八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开具凭证。
第九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十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驻局监察室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驻局监察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并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由省监察厅统一办理;需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驻局监察室办理手续,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监察厅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驻局监察室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驻局监察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驻局监察室应当健全制度,依法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驻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