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抚政发[1988]10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建立监察机构的决定和国发(1987)74号文件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各级监察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抚顺市各级监察机关,以党的十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和有利于发展生产力,作为开展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以“经济要繁荣,政府要廉洁”作为长期工作的奋斗目标,切实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严肃政纪,促进廉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在我市有效实施,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 抚顺市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市监察局的监察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行政领导干部。
各县、区监察局的监察对象,比照市监察局的管辖范围执行。
第五条 行政监察工作,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行政领导、监察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工作方法。认真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监察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不断强化行政管理工作。并将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以各种方式通报给监察对象和人民群众,有效地起到监察作用。
第六条 在开展监察工作中,切实加强同纪检、司法和其他经济监督机关及新闻单位的协作,共同维护法纪、政纪。
第二章主要任务和职责范围
第七条 主要任务:
(一)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遵守政纪情况;
(二)检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政纪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五)按处分权限规定审议监察对象的行政纪律处分事项;
(六)协同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廉洁奉公、遵守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政府和监察机关的规定,制定、发布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指示和规章。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应进行监督、监察: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的指示和决定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为个人和亲友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财物,剽窃他人成果的;
(五)压制民主,打击报复,诽谤、诬陷他人的;
(六)贪污盗窃,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索贿、受贿的;
(七)挥霍浪费,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八)纵容和包庇违法行为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十)违反外事纪律,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十一)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出卖国家机密和情报的;
(十二)其他违纪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在执行监督、监察时,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监察工作需要,要求监察对象介绍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人民政府决议、命令、指示及遵守政纪的情况,并可派人参加有关会议;
(二)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文件和索取有关的凭证、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据。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出伪证;
(四)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制止。经县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程序可对其有关实物、现金或银行存款等进行查核,必要时暂予扣留或暂停支付。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和调查的结果,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改进工作的建议,重要的建议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监察对象发布不适当的决议、命令、指示或不执行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命令、指示的,有权建议其改正或建议其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
(三)对经检查,确认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在作出结论后,有权建议或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受行政处分涉有经济问题的,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模范遵守政纪,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对监察机关的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并报告落实情况。如果其建议不被采纳或不执行,监察机关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被监察单位派驻监察机构或监察员。派驻监察机构或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四章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监察工作计划,确定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确定监察事项后,可进行有计划的或临时的检查。检查前应通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检查后的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要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按照监察对象的范围受理下列案件:
(一)单位或个人检举、控告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纪行为的案件;
(二)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必要时可以受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四条 案件检查工作,根据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
(二)移送其他机关办理;
(三)转交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办理。
案件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提请本级监察机关办公会审议,并作出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建议。如果本监察机关办公会议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可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定或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必须迅速处理。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如不能按期结案,要告知控告、申诉人。属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向上级做出报告,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对监察机关所作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监察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学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钻研监察业务,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
(二)热爱监察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密切联系群众;
(三)廉洁奉公,模范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敢于坚持原则,向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和不良倾向作斗争;
(四)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监察工作机密。
第十八条 监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级干部都应当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工作人员的工作变动,必须征得同级监察机关的同意。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