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回答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权利进行规范的,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并不明确,财产权利的内容并不完善,更缺少对这些权利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比如内水的传统捕捞区被改变用途后,从事捕捞的渔民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等。因此,对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确实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其财产权利的属性。但是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的特点。用益物权一般是通过合同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主要是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人取得这些权利后,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能与用益物权是一致的,同时也需要办理登记并进行公示,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因此,物权法对将这些权利纳入用益物权编,并作了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明确这些权利受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首先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