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天津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津司发[2009]6号
市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政府的有关部署,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和规范,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格式进行了梳理和分解,明确了各层级和各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现将《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九年一月九日
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第一部分 行政处罚职权分解
一、行政处罚职权
(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机构: 律师工作管理处
立案、调查岗位:行业监督管理科
审核把关机构: 政策法规研究室
审核把关岗位: 法制科
决定机关: 天津市司法局
决定岗位: 局长
(二)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机构: 公证工作管理处
立案、调查岗位:公证业务指导科
审核把关机构: 政策法规研究室
审核把关岗位: 法制科
决定机关: 天津市司法局
决定岗位: 局长
(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处
立案、调查岗位:司法鉴定管理科
审核把关机构: 政策法规研究室
审核把关岗位: 法制科
决定机关: 天津市司法局
决定岗位: 局长
二、岗位职责
(一)立案岗位职责:
1.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写出立案报告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呈报主管局领导并呈报决定岗位(局长)审批;
2.局长决定是否立案;
3.决定立案的,将有关材料送交调查岗位人员;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调查岗位职责:
1.调查或者检查时要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4.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5.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6.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时,制作《行政处罚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后应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本岗执法人员在3日内告知审核把关机构;
7.制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及所有材料移送审核把关岗位审核;
8.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加盖公章 );
9.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卷内内容和顺序为:目录、立案材料、证据材料、审批材料、告知材料、听证材料、听证报告、主管局领导审批意见、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审核把关岗位职责:
1.不需要听证的案件审查
(1)是否属于本局的管辖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充分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核;
(2)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调查岗位执法人员提出的意见、案件材料等,交调查岗位执法人员呈报决定岗位负责人批准。
2.听证案件的审查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2)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听证公开进行;
(4)听证笔录要求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5)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呈报主管局领导并呈报决定岗位(局长)批准。
(四)决定岗位职责:
1.签字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要经集体讨论(局务会)决定,由局长签发;
3.送回调查岗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执法责任
--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及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行政许可职权分解
一、行政许可职权(第11项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实施机构:行政许可审批办公室
受理岗位:行政许可审批室(驻本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二楼D
厅第130.131窗口)
审查岗位:第1-6项 律师工作管理处
第7项行政许可审批室、基层工作管理处
第8-9项 行政许可审批室、司法鉴定管理处
第10项行政许可审批室、公证工作管理处
第11项行政许可审批室
审核把关机构:政研室
审核把关岗位:法制科
决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
决定岗位:局长(或经局长全权授权的驻本市行政许可服务
中心审批室首席代表)
二、岗位职责
(一)受理岗位职责: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予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6.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7.送达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查岗位职责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审查告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3.写出拟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人员签字后送审核把关机构审核;
4.制作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送受理岗位人员;
5.制作执业证书;
6.办理时限:详见下列法律规定,需要延期的制作延期通知书;
(1)第1-6项的办理时限:《律师法》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第7-12项的办理时限:《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卷内内容和顺序为:目录、申请材料、主管局领导审批意见、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审核把关岗位职责
1.法律上进行审核把关(审核是否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
2.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审查材料、申请材料等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呈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3.办理时限:××天;
4.交审查岗位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立卷归档
三、执法责任
--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及承担责任种类和内容: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文号: 津司发[2009]6号
市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政府的有关部署,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和规范,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格式进行了梳理和分解,明确了各层级和各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现将《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九年一月九日
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第一部分 行政处罚职权分解
一、行政处罚职权
(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 种类 | 执法依据 |
1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 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 ||
3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
4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
5 |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 ||
6 |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
7 |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 ||
8 |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 ||
9 | 泄露国家秘密的。 | ||
10 |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 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11 |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2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 ||
13 |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
14 |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
15 | 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 ||
16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
17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
18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
19 |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 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21 |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22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实施机构: 律师工作管理处
立案、调查岗位:行业监督管理科
审核把关机构: 政策法规研究室
审核把关岗位: 法制科
决定机关: 天津市司法局
决定岗位: 局长
(二)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 种类 | 执法依据 |
23 |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警告; 罚款; 责令停止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4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
25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
26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
27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
28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29 |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警告; 罚款; 责令停止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0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
31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
32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
33 | 泄漏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34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35 |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实施机构: 公证工作管理处
立案、调查岗位:公证业务指导科
审核把关机构: 政策法规研究室
审核把关岗位: 法制科
决定机关: 天津市司法局
决定岗位: 局长
(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 种类 | 执法依据 |
36 | 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行为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37 |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撤销登记。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38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 ||
39 |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 ||
40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41 | 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 停止从事业务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撤销登记。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实施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处
立案、调查岗位:司法鉴定管理科
审核把关机构: 政策法规研究室
审核把关岗位: 法制科
决定机关: 天津市司法局
决定岗位: 局长
二、岗位职责
(一)立案岗位职责:
1.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写出立案报告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呈报主管局领导并呈报决定岗位(局长)审批;
2.局长决定是否立案;
3.决定立案的,将有关材料送交调查岗位人员;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调查岗位职责:
1.调查或者检查时要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4.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5.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6.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时,制作《行政处罚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后应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本岗执法人员在3日内告知审核把关机构;
7.制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及所有材料移送审核把关岗位审核;
8.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加盖公章 );
9.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卷内内容和顺序为:目录、立案材料、证据材料、审批材料、告知材料、听证材料、听证报告、主管局领导审批意见、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审核把关岗位职责:
1.不需要听证的案件审查
(1)是否属于本局的管辖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充分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核;
(2)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调查岗位执法人员提出的意见、案件材料等,交调查岗位执法人员呈报决定岗位负责人批准。
2.听证案件的审查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2)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听证公开进行;
(4)听证笔录要求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5)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呈报主管局领导并呈报决定岗位(局长)批准。
(四)决定岗位职责:
1.签字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要经集体讨论(局务会)决定,由局长签发;
3.送回调查岗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执法责任
--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及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行政许可职权分解
一、行政许可职权(第11项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1 |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 | 《律师法》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 | 《律师法》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3 | 律师执业审核 | 《律师法》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4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5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1项-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6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从事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2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从事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8 |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6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9 |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7项-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10 | 公证员执业审批 | 1、《公证法》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8项-公证员执业审批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11 |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 | 《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
实施机构:行政许可审批办公室
受理岗位:行政许可审批室(驻本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二楼D
厅第130.131窗口)
审查岗位:第1-6项 律师工作管理处
第7项行政许可审批室、基层工作管理处
第8-9项 行政许可审批室、司法鉴定管理处
第10项行政许可审批室、公证工作管理处
第11项行政许可审批室
审核把关机构:政研室
审核把关岗位:法制科
决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
决定岗位:局长(或经局长全权授权的驻本市行政许可服务
中心审批室首席代表)
二、岗位职责
(一)受理岗位职责: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予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6.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7.送达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查岗位职责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审查告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3.写出拟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人员签字后送审核把关机构审核;
4.制作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送受理岗位人员;
5.制作执业证书;
6.办理时限:详见下列法律规定,需要延期的制作延期通知书;
(1)第1-6项的办理时限:《律师法》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第7-12项的办理时限:《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卷内内容和顺序为:目录、申请材料、主管局领导审批意见、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审核把关岗位职责
1.法律上进行审核把关(审核是否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
2.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审查材料、申请材料等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呈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3.办理时限:××天;
4.交审查岗位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立卷归档
三、执法责任
--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及承担责任种类和内容: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