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

2020年07月24日19:02:04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川委办[2002]3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号)一并贯彻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以下简称《通知》),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为了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确立的法律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式之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各种利益关系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且日益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许多矛盾纠纷如果疏导化解不及时,随时可能激化为群体性纠纷或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党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稳定。我省现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6.6万多个,人民调解员近60万人,充分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对维护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水平,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矛盾纠纷的更加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形成长效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尽最大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二、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一)继续巩固、完善和规范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建立健全村民、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调整和充实调解人员,使其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75号部长令)的要求,狠抓人民调解组织、制度、工作、经费的落实,进一步规范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增强工作活力,提高工作水平。 
(二)发展和完善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要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2003年一季度前建立起来,主要任务是调解本辖区内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已经建立的乡镇、街道司法调解中心要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行规范。同时,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如行政接边地区、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和工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社会团体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统一接受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按照《通知》中确定的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人民调解工作。 
要严格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名单应按属地原则,报辖区内的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进一步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要适应民间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扩大工作领域,除继续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外,还要参与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针对突出的热点难点纠纷开展调解工作。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人民调解工作方针,把预防纠纷发生和防止纠纷激化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纠纷激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体性械斗和集体性上访事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纠纷的受理、调解、达成协议等各个环节,都要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经调解结案的纠纷,凡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面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制作要符合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四)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取信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积极推行民主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方式产生人民调解员。大力提倡把辖区内公道正派、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调解工作能力的社会志愿人员选聘为人民调解员。注意改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知识和年龄结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大中城市社区和大型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作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的思想道德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道德水准和社会责任感;加强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强化人民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主要通过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来进行;而不直接介入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建立健全基层司法所,完善工作职责,以保证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 
县级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科)以及司法助理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大力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并形成制度,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人民调解的长效机制。对农村、企业、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聚集区、集贸市场、行政接边地区等区域,要加强人民调解分类指导,总结和推广经验,不断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先进进行表彰,依法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经费,并随当地经济发展,适当提高人民调解员补贴,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