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的行为,增强其守法、信用、履约意识,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体现招标投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各方的不良行为信息的收集、记录、公示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招投标参与各方”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招投标不良行为分类表》确定。
第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五条 不良行为应当经过下列文书认定: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监督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记录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其它文书。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八条 招标人有不良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有违纪行为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有不良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整改、一定期限内取消在吉安市(含各县市区)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或取消执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条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及公示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不良行为信用管理工作,并会同建设、交通、公路、水利等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工作联席会制度,招标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参与联席会议进行指导。各行业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参与方的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信息管理和处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工作按照以下原则和程序开展:
(一)市建设、交通、公路、水利等部门按照指责负责对市本级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各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不良行为及时进行记录和处理,同时抄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监察部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二)各县(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发现的不良行为,由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记录和处理,同时抄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部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三)不良行为的确认应按照调查、认定、告知、处理、公示记录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督促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做好招投标信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在《吉安市人民政府网》和《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发布。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内容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人员名称、不良行为事实内容、不良行为处理结果、信息发布部门等。
第十三条 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实行共享,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均可通过《吉安市人民政府网》和《吉安市招标投标网》查询相关单位(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公示期结束后信息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记录及公示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市范围内招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附:招投标不良行为分类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的行为,增强其守法、信用、履约意识,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体现招标投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各方的不良行为信息的收集、记录、公示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招投标参与各方”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招投标不良行为分类表》确定。
第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五条 不良行为应当经过下列文书认定: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监督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记录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其它文书。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八条 招标人有不良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有违纪行为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有不良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整改、一定期限内取消在吉安市(含各县市区)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或取消执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条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及公示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不良行为信用管理工作,并会同建设、交通、公路、水利等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工作联席会制度,招标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参与联席会议进行指导。各行业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参与方的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信息管理和处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工作按照以下原则和程序开展:
(一)市建设、交通、公路、水利等部门按照指责负责对市本级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各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不良行为及时进行记录和处理,同时抄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监察部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二)各县(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发现的不良行为,由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记录和处理,同时抄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部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三)不良行为的确认应按照调查、认定、告知、处理、公示记录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督促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做好招投标信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在《吉安市人民政府网》和《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发布。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内容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人员名称、不良行为事实内容、不良行为处理结果、信息发布部门等。
第十三条 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实行共享,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均可通过《吉安市人民政府网》和《吉安市招标投标网》查询相关单位(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公示期结束后信息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记录及公示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市范围内招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附:招投标不良行为分类表
类别 | 序号 | 表现形式 |
招标人 | 1 | 未经招标核准或备案或告知擅自招标 |
2 | 不按核准或备案或告知内容进行招标 | |
3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 |
4 |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
5 |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 | |
6 | 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 |
7 |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 | |
8 | 勘察、设计、货物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 |
9 | 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 |
10 | 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 | |
11 | 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 | |
12 |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
13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
1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泄露标底 | |
15 |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 | |
16 |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 | |
17 |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 |
18 |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 | |
19 | 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 |
20 |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 | |
21 |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 |
22 |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 |
23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 |
2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
25 | 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 | |
26 | 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 |
27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 | |
28 | 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
29 | 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资 | |
30 |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 |
类别 | 序号 | 表现形式 |
招标人 | 31 |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
32 |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 | |
招标代理 机构 | 1 | 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2 | 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
3 | 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 | |
4 | 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 | |
5 | 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
6 | 未经招标核准或备案或告知擅自招标 | |
7 | 不按核准或备案或告知内容进行招标 | |
8 |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
9 | 在受理投标文件时,应当拒收的(如未办入赣手续等) 投标文件没有拒收或者应当接收的投标文件没有接收 | |
10 | 不按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标底) | |
11 | 招标控制价(标底)编制时错算、多算、漏算等费用总额超过招标控制价(标底)总价±5%以上(含±5%) | |
12 | 违规收取代理及相关费用 | |
13 |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 | |
投标人 | 1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2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
3 |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
4 |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 | |
5 | 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 |
6 |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
7 |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递交投标文件的 | |
8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
9 |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 | |
10 |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
11 |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 | |
评标专家 | 1 | 应当回避评标活动而未回避 |
2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及办法进行评标 | |
3 | 因玩忽职守或出现工作失误影响评标结果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 | |
4 | 不遵守评标纪律,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 | |
5 | 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 | |
6 |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 |
7 | 其它违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