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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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安府发〔2005〕31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06〕22号)的精神,参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派出机构(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是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入和调出单位原则上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移交市国资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统一公开拍卖;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拍卖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资产置换原则上是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单位进行置换。
(四)捐赠,是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需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五)报废,是指由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需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盘亏、毁损、呆账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拆除,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因存在安全隐患、项目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等,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拆除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统一管理的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形成的国有资产(含土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交通工具及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的办公设施设备和其他国有资产。具体需处置的国有资产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按照有关规定确需报废、淘汰、更新、拆除的资产;
(四)罚没资产;
(五)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拨、置换、捐赠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行政事业单位建设。
第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占有使用单位申报,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移交市国资委统一处置。
第十二条 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其资产进行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拍卖、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选聘。
第三章 房屋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房屋资产处置包括公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形成的国有资产(含土地)的处置。
第十五条 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拨、置换、出售和拆除等。
第十六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十七条 房屋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配置标准的规定,从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房屋资产中统筹调剂,并提出房屋资产调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市国资委出具调拨文件,调入和调出单位办理房屋资产移交手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置换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置换方案由市国资委会同房屋占有使用单位制定,经置换双方协商一致,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售。确需出售的,由市国资委拟定房屋出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市国资委按程序出售处置。出售房屋资产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房屋出售方案报批;
(二)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售房屋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三)研究确定房屋出售起拍价和保底价;原则上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保底价应高于起拍价;
(四)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法定程序对拟出售房屋资产进行公开拍卖;
(五)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指定专户;
(六)办理出售房屋移交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因存在安全隐患、项目建设或城市规划等需要拆除的,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房屋拆除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资产处置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公务车辆、专用车辆、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二十三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资产处置,须报市国资委审批。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待处置车辆信息资料清单(包括车牌号、车型及名称、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钥匙编码号、机动车保险缴费凭证、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证等情况);
(三)市车管所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和市城管执法局确认的机动车停放违章记录情况;
(四)涉及车辆调拨的,另须提供调入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五)涉及车辆置换的,另须提供车辆置换初步方案;
(六)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情况和捐赠协议草案;
(七)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八)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车辆调拨由市国资委根据公务车辆编制、配置标准等规定予以审核批准,从闲置或超编制配置的车辆资产中统筹调剂,调入和调出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报市政府办、市财政局、市车管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车辆置换是指与生产厂家以旧换新或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单位进行置换,由市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置换车辆评估后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单位办理车辆置换手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车辆捐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捐赠原则和范围予以审核批准,申请单位办理车辆捐赠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车辆报损由市国资委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报损材料,在查明原因、弄清性质的基础上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符合报损条件的车辆予以审核批准,申请单位按规定核销有关账务,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车辆出售须交由市国资委统一处置,其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提交需出售的车辆和《车辆处置移交表》等相关资料;
(二)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售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研究确定出售车辆起拍价和保底价;原则上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保底价应高于起拍价;
(四)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法定程序对拟出售车辆进行公开拍卖;
(五)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指定专户;
(六)办理出售车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调整账务。
第三十条 车辆报废须交由市国资委统一处置,其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提交需报废的车辆和《车辆处置移交表》等相关资料;
(二)由市国资委确定有资质的报废机构对拟报废车辆现场监督进行报废处理;
(三)报废残值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指定专户;
(四)办理报废车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调整账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更换车辆,按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购置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和车辆出售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以下简称其他资产)处置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家具、设施设备和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除房屋和车辆资产之外)的其他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三十四条 其他资产处置应当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施设备等资产的配置标准、使用年限和更新规定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使用年限和更新规定的其他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资产处置,须报市国资委审批。申请处置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权属关系、使用年限等有效凭证;
(四)涉及资产调拨的,另须提供调入单位的需调拨资产的存量和需求情况;
(五)涉及资产置换的,另须提供资产置换初步方案;
(六)涉及资产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情况和捐赠协议草案;
(七)涉及资产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八)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根据调入单位办公设施设备等资产使用配置标准的规定予以审核批准,并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统筹划转和调剂,调入和调出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其他资产的置换、捐赠和报损,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他资产的出售须交由市国资委统一处置,其处置程序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如达到最低使用年限还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报废。对国家未制定报废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的资产,按照以是否能继续使用为标准确定是否报废。其他资产确需报废的,须交由市国资委统一处置,其处置程序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对收回的报废资产还具有使用价值的,应按照资产出售程序进行出售处置,以实现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
第四十一条 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的,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严格按照资产出售程序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涉及涉密资产的处置,应严格按照保密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残值收入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上缴市财政局,其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清理、审计、评估、拍卖、法律咨询等费用由市财政局定期审核后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中核拨资金解决。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委托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文件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依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审批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及其委托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收缴、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废和报损国有资产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出售、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资产审计、评估、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七)将已获准调拨、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或滞留、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5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广安市国有资产处置中介服务工作,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所辖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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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安府发〔2005〕31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06〕22号)的精神,参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派出机构(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是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入和调出单位原则上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移交市国资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统一公开拍卖;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拍卖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资产置换原则上是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单位进行置换。
(四)捐赠,是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需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五)报废,是指由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需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盘亏、毁损、呆账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拆除,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因存在安全隐患、项目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等,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拆除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统一管理的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形成的国有资产(含土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交通工具及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的办公设施设备和其他国有资产。具体需处置的国有资产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按照有关规定确需报废、淘汰、更新、拆除的资产;
(四)罚没资产;
(五)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拨、置换、捐赠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行政事业单位建设。
第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占有使用单位申报,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移交市国资委统一处置。
第十二条 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其资产进行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拍卖、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选聘。
第三章 房屋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房屋资产处置包括公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形成的国有资产(含土地)的处置。
第十五条 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拨、置换、出售和拆除等。
第十六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十七条 房屋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配置标准的规定,从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房屋资产中统筹调剂,并提出房屋资产调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市国资委出具调拨文件,调入和调出单位办理房屋资产移交手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置换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置换方案由市国资委会同房屋占有使用单位制定,经置换双方协商一致,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售。确需出售的,由市国资委拟定房屋出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市国资委按程序出售处置。出售房屋资产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房屋出售方案报批;
(二)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售房屋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三)研究确定房屋出售起拍价和保底价;原则上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保底价应高于起拍价;
(四)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法定程序对拟出售房屋资产进行公开拍卖;
(五)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指定专户;
(六)办理出售房屋移交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因存在安全隐患、项目建设或城市规划等需要拆除的,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房屋拆除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资产处置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公务车辆、专用车辆、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二十三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资产处置,须报市国资委审批。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待处置车辆信息资料清单(包括车牌号、车型及名称、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钥匙编码号、机动车保险缴费凭证、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证等情况);
(三)市车管所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和市城管执法局确认的机动车停放违章记录情况;
(四)涉及车辆调拨的,另须提供调入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五)涉及车辆置换的,另须提供车辆置换初步方案;
(六)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情况和捐赠协议草案;
(七)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八)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车辆调拨由市国资委根据公务车辆编制、配置标准等规定予以审核批准,从闲置或超编制配置的车辆资产中统筹调剂,调入和调出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报市政府办、市财政局、市车管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车辆置换是指与生产厂家以旧换新或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单位进行置换,由市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置换车辆评估后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单位办理车辆置换手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车辆捐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捐赠原则和范围予以审核批准,申请单位办理车辆捐赠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车辆报损由市国资委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报损材料,在查明原因、弄清性质的基础上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符合报损条件的车辆予以审核批准,申请单位按规定核销有关账务,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车辆出售须交由市国资委统一处置,其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提交需出售的车辆和《车辆处置移交表》等相关资料;
(二)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售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研究确定出售车辆起拍价和保底价;原则上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保底价应高于起拍价;
(四)采取公开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法定程序对拟出售车辆进行公开拍卖;
(五)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指定专户;
(六)办理出售车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调整账务。
第三十条 车辆报废须交由市国资委统一处置,其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提交需报废的车辆和《车辆处置移交表》等相关资料;
(二)由市国资委确定有资质的报废机构对拟报废车辆现场监督进行报废处理;
(三)报废残值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指定专户;
(四)办理报废车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调整账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更换车辆,按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购置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和车辆出售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以下简称其他资产)处置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家具、设施设备和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除房屋和车辆资产之外)的其他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三十四条 其他资产处置应当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施设备等资产的配置标准、使用年限和更新规定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使用年限和更新规定的其他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资产处置,须报市国资委审批。申请处置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权属关系、使用年限等有效凭证;
(四)涉及资产调拨的,另须提供调入单位的需调拨资产的存量和需求情况;
(五)涉及资产置换的,另须提供资产置换初步方案;
(六)涉及资产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情况和捐赠协议草案;
(七)涉及资产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八)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根据调入单位办公设施设备等资产使用配置标准的规定予以审核批准,并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统筹划转和调剂,调入和调出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其他资产的置换、捐赠和报损,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他资产的出售须交由市国资委统一处置,其处置程序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如达到最低使用年限还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报废。对国家未制定报废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的资产,按照以是否能继续使用为标准确定是否报废。其他资产确需报废的,须交由市国资委统一处置,其处置程序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对收回的报废资产还具有使用价值的,应按照资产出售程序进行出售处置,以实现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
第四十一条 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的,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严格按照资产出售程序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涉及涉密资产的处置,应严格按照保密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残值收入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上缴市财政局,其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清理、审计、评估、拍卖、法律咨询等费用由市财政局定期审核后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中核拨资金解决。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委托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文件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依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审批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及其委托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收缴、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废和报损国有资产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出售、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资产审计、评估、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七)将已获准调拨、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或滞留、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5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广安市国有资产处置中介服务工作,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所辖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