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0日01:51:25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7)5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有序开展动物诊疗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现将《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并对动物诊疗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动物医院应当具备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3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动物诊所应当具备2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1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动物医院还应当具备符合卫生和环保规定的x光室和b超室。
农村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3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城市开设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6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
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距离动物饲养、交易场所500米以上,能够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承租合同;城市宠物诊疗活动,还应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居民小区内不得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出入口不得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包括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秤、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手术台、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等设施设备。
动物医院还应当具有b超仪、x光机、生化仪、血液分析仪、尿液分析仪等设施设备。
(五)具备传染病动物隔离区。
(六)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用具,并委托或由指定的医疗废弃物及病死动物等无害化处理单位定期处理。
(七)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八)建立病历处方管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诊疗设备管理制度、重大疫情处置与报告管理制度等内部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六条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经营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
(四)居委会同意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明。
(五)诊疗室、药房等诊疗场所面积证明、平面规划布局图(标准设计图纸)及使用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考核合格上岗证书。
(八)诊疗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原始凭证。
(九)建立的各项制度和原始登记表。
(十)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动物诊疗许可按场所审核,每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固定场所都应当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严格做到一证一点。
第九条《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或者异地使用。
第十条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地点和诊疗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变更专业人员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各项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建立诊断病历、出具诊断报告、提供收费单据;开具药品的,应当填写处方,病历。处方、收费单据和诊断报告存根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进出、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日常保管和记录台帐,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制度和专业兽医人员资格证明等内容。
第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做好隔离防护措施,不得转移、瞒报。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的。
(三)收治按规定应予扑杀的患病动物的。
(四)销售、使用人用药品等假劣兽药和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五)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六)诊疗地点、名称、项目、法定代表人、专业人员等变更未重新办理诊疗变更手续或进行审核备案的。
(七)诊疗机构擅自出租、转让的。
(八)其它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