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2020年07月20日00:02:02
发布部门: 国资委
发布文号: 国资委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

监督。


    第三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地市级政府国资委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地方国资委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地方

国资委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

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指导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地方国资委应当根

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

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地方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

作指导建议。


    第八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级政府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抄报国务院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

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举报地方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

促省级政府国资委调查处理。

省级政府国资委对国务院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政府国资委调查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

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

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国资委的意见和建议,

不得干预地方国资委依法履行职责。

地方国资委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和

监督。


    第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国资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

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地方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地方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电监会19号令
 
颁布日期:20060407  实施日期:20060515  颁布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06年4月4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执法证的管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监管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

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和使用执法证。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力监管机构对本单位人员使用执法证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电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电力监管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二)熟悉电力监管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经过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

    第五条 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和考试,由电监会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执法证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提出。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应当对

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交符合条件人员的名册和相关证明材料。
电监会人事部门审查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向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执法证。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核查、现场处罚、案件调查、事故调查处

理或者执行监管决定等现场执法工作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证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毁损、涂改。

    第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现场执法时未按照要求出示执法证的;
(四)执法态度蛮横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参加执法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执法证暂扣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审查,吊销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涂改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执法证的;
(四)滥用执法证或者利用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被吊销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持证人员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

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
执法证被收回的,本年度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重新接受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及考试。
电监会派出机构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结果,应当报电监会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证人对暂扣、吊销或者收回执法证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电监会人

事部门提出申诉;电监会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执法证丢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电监会人事部门报告,在电监会网站和中国电力报上公告声

明作废,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发。

    第十四条 持证人因调动、退休、辞职、被辞退或者被开除等原因,不再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所在单位收回

执法证,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执法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电监会印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