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资发产权[2004]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工商局,各中央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的有关工作要求,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拟共同组织开展针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专项工作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本次检查的对象是:在2004年2月1日以后有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企业、单位,以及涉及的产权交易机构。
二、检查内容
本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各项规定和操作程序的执行情况,对出现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具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具体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产权交易机构是否规范地组织了产权交易;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按《办法》要求通过竞价方式交易。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和操作程序,对内部决策、转让行为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等全过程进行规范操作;内部决策机构、职代会、审核批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出具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情况。是否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间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对意向受让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条件有无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四)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是否经过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转让后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落实。
(五)相关方面履行职责情况。产权转让涉及各方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是否存在越权批准或违规操作等问题;是否存在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问题;产权交易机构的操作是否诚信、守法、规范。
(六)在产权转让中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或批准;转让方是否按照规定收取产权转让价款,对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暴露问题的处理情况。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关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是否及时。
三、检查方式
本次检查采取企业(单位)自查、自纠与有关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各企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安排和内容要求,对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自查,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报告自查结果。
(二)各地区国资监管机构、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工商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重点联合检查,并将联合检查结果与企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的自查结果一同汇总上报国务院国资委。
(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工商总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结合信访、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案件确定抽查范围和对象,到有关地区进行联合抽查。
四、检查工作的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至2004年9月底,各地区布置落实检查工作;相关企业(单位)进行自查,各地区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10月12日前,各地区汇总报送检查情况总结。
第二阶段,10月中旬至11月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工商总局组织检查组到有关地区进行联合抽查。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要按照检查工作要求,对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督促所监管企业、产权交易机构搞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各项工作的自查工作,保证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在检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单位)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三)本次检查工作由国务院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区国资监管机构要在与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协调的基础上,做好有关检查工作情况的汇总,并按时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国务院国资委。
(四)对监督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国资监管机构、财政、监察、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联系,共同协商处理。检查后有关部门将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深入细致、求真务实、依法检查,廉洁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查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8月13日
发布文号: 国资发产权[2004]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工商局,各中央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的有关工作要求,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拟共同组织开展针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专项工作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本次检查的对象是:在2004年2月1日以后有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企业、单位,以及涉及的产权交易机构。
二、检查内容
本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各项规定和操作程序的执行情况,对出现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具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具体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产权交易机构是否规范地组织了产权交易;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按《办法》要求通过竞价方式交易。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和操作程序,对内部决策、转让行为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等全过程进行规范操作;内部决策机构、职代会、审核批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出具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情况。是否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间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对意向受让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条件有无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四)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是否经过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转让后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落实。
(五)相关方面履行职责情况。产权转让涉及各方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是否存在越权批准或违规操作等问题;是否存在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问题;产权交易机构的操作是否诚信、守法、规范。
(六)在产权转让中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或批准;转让方是否按照规定收取产权转让价款,对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暴露问题的处理情况。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关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是否及时。
三、检查方式
本次检查采取企业(单位)自查、自纠与有关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各企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安排和内容要求,对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自查,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报告自查结果。
(二)各地区国资监管机构、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工商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重点联合检查,并将联合检查结果与企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的自查结果一同汇总上报国务院国资委。
(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工商总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结合信访、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案件确定抽查范围和对象,到有关地区进行联合抽查。
四、检查工作的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至2004年9月底,各地区布置落实检查工作;相关企业(单位)进行自查,各地区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10月12日前,各地区汇总报送检查情况总结。
第二阶段,10月中旬至11月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工商总局组织检查组到有关地区进行联合抽查。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要按照检查工作要求,对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督促所监管企业、产权交易机构搞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各项工作的自查工作,保证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在检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单位)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三)本次检查工作由国务院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区国资监管机构要在与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协调的基础上,做好有关检查工作情况的汇总,并按时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国务院国资委。
(四)对监督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国资监管机构、财政、监察、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联系,共同协商处理。检查后有关部门将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深入细致、求真务实、依法检查,廉洁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查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