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核销潜亏、

2020年07月29日00:22: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体改发[1996]4号
 

各区、县体改委(办)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局、总公司体改办(企管处)、财务处,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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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顺利推进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核实试点企业资本金,解决试点中国有企业目前存在的潜亏、明亏挂帐等问题,经研究,具体意见如下: 

一、试点企业核销潜亏、明亏挂帐工作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的“三、企业潜亏、明亏挂帐的处理”的条款执行。 
二、涉及潜亏、明亏挂帐的国有试点企业应填报《国有企业处理潜亏、明亏挂帐审核表》,属于市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的试点企业,由总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其它试点企业,按上述文件要求于1996年6月15日前报送各有关部门,由财政、国资部门予以审核批准。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三” 
三、企业潜亏、明亏挂帐的处理 
(十三)已经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对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潜亏和截止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合并进行清理。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对发生的潜亏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处理。 
(十四)对经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各种潜亏和截止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经批准,允许企业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五)对企业截止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1.采取转让部分产权、参股联营、合资等方式调整的企业,“母体”部分的亏损,经批准允许,用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及盈余公积金进行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2.采取搬迁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可以用搬迁补偿费弥补。 
3.其他企业应制定明亏挂帐补亏计划,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十六)企业应对1994年“待摊费用”期未余额中未按规定转入损益的开支进行清理。属于当期发生“待摊费用”,应按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属于1993年《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接轨时转入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费用”,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进行核销。 
(十七)企业应对1994年“递延资产”科目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递延资产”中属于新旧会计制度接轨时挂帐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费用”,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应一次计入当期损益,没有承受能力或承受能力不足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2.“递延资产”科目中属于企业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汇兑损益”,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属于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老贷款利息,允许用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进行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3.“递延资产”中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按照《两则》及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期摊销,不能核销。 
(十八)企业经批准依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包括土地重估增值形成的)、实收资本冲销有关损失时,不得将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为负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足以冲销有关损失时,允许冲销资本金,但冲销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本金的10%,特殊情况经批准按不超过资本金的30%进行核销。核销后,实收资本不足原注册资本8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不同所有制成份合营的企业按成立时资本金的份额,同比例冲销。有关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2017号文件执行。 
(十九)企业申请核销潜亏、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挂帐,应填报《国有企业处理潜亏、明亏挂帐审核表》(简称《审核表》),说明有关情况。各区县、各委办局及市属企业在制定调整方案时,应有处理企业潜亏、明亏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市属企业填报的报表由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财政分局各一份。区、县属企业直接报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时,将处理情况报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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