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
发布文号: 广发保字(1987)366号
国务院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家为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它的发布实施,对进一步保护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入宣传,把贯彻执行《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广播、电视、有线广播、村民会议、印发张贴《条例》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向广大群众特别是有广播电视设施的地区的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宣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广播电视事业的性质、任务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等。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发扬“人民电台人民爱”的精神,积极同一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二、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模范执行《条例》,坚决按《条例》办事。要切实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保卫责任制度。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继续组织群众搞好联防护台工作,对此,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指导。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条例》的精神,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及其安全保卫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不安全隐患,要共同研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四、各级公安机关对于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特别是危害严重的案件,要快侦快破,及时依法严厉打击一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公安厅(局)将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和当前工作中的主要问题,于年底前分别报告广播电影电视部保卫局和公安部二局。
发布文号: 广发保字(1987)366号
国务院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家为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它的发布实施,对进一步保护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入宣传,把贯彻执行《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广播、电视、有线广播、村民会议、印发张贴《条例》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向广大群众特别是有广播电视设施的地区的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宣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广播电视事业的性质、任务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等。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发扬“人民电台人民爱”的精神,积极同一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二、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模范执行《条例》,坚决按《条例》办事。要切实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保卫责任制度。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继续组织群众搞好联防护台工作,对此,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指导。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条例》的精神,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及其安全保卫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不安全隐患,要共同研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四、各级公安机关对于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特别是危害严重的案件,要快侦快破,及时依法严厉打击一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公安厅(局)将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和当前工作中的主要问题,于年底前分别报告广播电影电视部保卫局和公安部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