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辖区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2020年07月20日19:44:24
发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文[2011]89号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明确对辖区兼并重组煤矿和地方煤炭主体企业以及年产30万吨以上单独保留煤矿以外的煤矿安全监管职责,有效遏制煤矿安全事故,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监管工作职责

(一)各产煤县(市、区)辖区内兼并重组煤矿和地方煤炭主体企业所属煤矿以及年产30万吨以上单独保留煤矿安全监管职责和责任追究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省骨干煤炭企业是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负责煤矿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要认真贯彻落实各级各部门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有关文件精神,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

1.省骨干煤炭企业所属煤矿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自觉接受属地政府的安全监管,对技改审批、设计审批、建设项目核准和各类证照办理情况、复工复产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要及时报送当地政府备案;省骨干煤炭企业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火工品管理、电力供应和外部安全生产环境状况要及时与当地政府沟通。

2.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煤矿企业(包括中央、省属骨干企业、比照省骨干管理煤炭企业)非法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行为。

二、严格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豫政〔2010〕82号)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1.强化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全面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承担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具体责任。对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限,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非法、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
  郑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