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试行)

2020年07月29日17:42:52
发布部门: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第10号
现公布《德宏州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试行)》,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德宏州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云民救?z2006?{8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的五保供养政策,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民政部门主管全州五保供养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管理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
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农村敬老院或资助农村敬老院建设,加快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社会化步伐。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从三个方面认定:经济上的能力、生活上的能力、精神上的能力。赡养人指:子女、孙子女、继子女;抚养人指:父母、祖父母;扶养人指:配偶、兄弟姐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程序,由本人向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敬老院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720元/年/人的标准,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供养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州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核销。
第三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市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差。
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后,经重新核定,新增并尚未得到救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州7639人),每人每月比农村低保对象高出10元的补差,高出的部分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按3:7的比例负担。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四章 敬老院建设和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没有集中供养的,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住危房、茅草房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后重建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岗位设置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岗位主要由院长、护理服务、炊事、医疗、会计、出纳、保管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采取兼职形式配备,但与供养对象比例原则上不能低于1:10。主要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县、乡人民政府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县级发展改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