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0日19:51:19
发布部门: 山西省民政厅
发布文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于2007年8月1日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省境内、退出现役的以下优抚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办法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水平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民字[2006]8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市、县(市、区)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属困难、破产企业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单位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筹资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优抚对象享受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5000元,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3000元,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10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500元,参战、参核军队退役人员年补助额不低于300元。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门诊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参加新农合的人员,其门诊补助发给个人。
发放门诊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4:3:3的比例分别负担。

    第九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中央、省级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协调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预算要求编制本级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由其户籍所在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三章 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重点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就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凭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的《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发,并报同级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安排优抚对象就医引导员,开通优抚对象就医咨询电话,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还应设立“优抚对象挂号、取药窗口”或开通“优抚对象就诊、取药绿色通道”,公示优抚对象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并成立专职部门制定管理制度,确保对优抚对象给徐汇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省内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门诊诊疗费;
(二)减免1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减免10%的手术及麻醉费;
(四)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床位费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10%;
(五)70岁以上患者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救护车接诊费。
(六)首次再就业需作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其中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各级医疗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进一步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关于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积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当地城乡医保、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本级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费以及门诊补助费、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转向管理,封闭运行;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予以审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是指原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是指参加核试验效应试验部队、驻在与原8023部队同一区域内的其他部队、执行核产品运送、保管、储存等任务的部队、二炮担负核武器储存和战备值班的部队、海军核潜艇等部队。
具体身份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予以审定。

    第三十一条 伤残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