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国家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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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我局正在对1998年制定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形成了目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办法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特别是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踊跃提出意见。有关意见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4年9月5日前反馈至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75号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
邮编:100826
传真:010-68576403
电子邮件:pengyt@stats.gov.cn
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专、兼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单位不得聘请、任用不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承办机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热爱统计工作,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天。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以及已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和制定考试管理办法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具体考务规则的制定、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十条 通过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前款规定人员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统计证》、《统计上岗证》、《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之一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已受理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向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发送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自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是申请人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在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填表人姓名及其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号码。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持证者可持有效证明,向原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被单位聘请、任用从事统计工作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已注册登记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在岗统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在岗统计人员,在工作单位、工作岗位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内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其统计从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统计从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公民死亡的;
(二)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统计从业资格依法被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欲重新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可在统计从业资格被撤销两年后通过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程序重新申请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统计从业资格申请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理由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不超过二百元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统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国家统计局和教育部1999年发布的《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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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我局正在对1998年制定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形成了目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办法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特别是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踊跃提出意见。有关意见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4年9月5日前反馈至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75号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
邮编:100826
传真:010-68576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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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专、兼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单位不得聘请、任用不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承办机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热爱统计工作,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天。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以及已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和制定考试管理办法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具体考务规则的制定、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十条 通过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前款规定人员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统计证》、《统计上岗证》、《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之一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已受理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向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发送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自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是申请人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在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填表人姓名及其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号码。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持证者可持有效证明,向原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被单位聘请、任用从事统计工作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已注册登记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在岗统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在岗统计人员,在工作单位、工作岗位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内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其统计从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统计从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公民死亡的;
(二)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统计从业资格依法被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欲重新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可在统计从业资格被撤销两年后通过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程序重新申请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统计从业资格申请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理由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不超过二百元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统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国家统计局和教育部1999年发布的《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