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08日11:40:12

1.交通法律法规有那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

2.交通相关法律有哪些

国家现行交通相关法律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7.《机动车登记规定》

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交通的法规法则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国交通咨询网[]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共八章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5.关于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7年12月29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2001年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6年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1996年颁布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年9月22日颁布

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7.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2日颁布

8.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2000年颁布

9.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2000年颁布

10.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88年颁布

11.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1997年颁布

12.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2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6日颁布

14.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GB 5768-1999

1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颁布

1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年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颁布

18.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3日颁布

19.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2003年7月12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20月28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4年1月1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4月28日颁布

2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04年4月30日颁布

6.关于交通的法律法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解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肇事逃逸处罚适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对《关于对〈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法选编(一)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新)机动车登记规范 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 信 访 条 例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细则 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表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登记规定 山东莱芜王春雷律师回答。

7.交通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

8.交通安全法制有什么

交通安全法则: 第一章 总 则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使用、管理及经费筹措,依本条例之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用名词解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划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线: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及机器脚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制卸物品,其引擘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於道路两侧或停车辆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驾驶人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字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挥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於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违规绝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前项稽查,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 对於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为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於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所定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於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

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线纳结案。 前项罚锾线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关,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字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法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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