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是怎样的
一、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中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经营规模以及会计核算的健全程度不同,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小规模和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年应税销售额的标准为:1、从事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2、除上述规定以外,年纳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年应税销售额是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 年应纳税销售额未超过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2、选择按小规模纳的非企业性单位;3、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重要意义在于,两者的税法地位、计税方法都是不同的。
2.土地增值税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3.土地增值税有哪些规定
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5)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4.法律上是如何规定土地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呢
应纳税额编辑税率土地增值税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并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
土地增值税率表 级数计税依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30%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40%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50%15%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60%35% 注:纳税人建设普通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财法字[1995]第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文[2]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计算方法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别,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按照土地增值税税率表,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的部分,税率为 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 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 50%。 按照土地增值税税率表,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 60%。
计算方法 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公式为: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1、公式中的“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2、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上面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也可用下列简便算法: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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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2006-12-28 8:27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إ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إ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إ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إ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إ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إ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إ 2。
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إ 3。 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إ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إ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إ 2。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إ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إ 4。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إ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إ 1。
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إ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إ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إ 1。
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إ 3。
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إ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إ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إ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إ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إ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إ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إ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إ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إ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إ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إ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إ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إ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
6.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法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法规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
7.土地增值税有什么规定呢
土地增值税 1、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对纳税人转让旧房未进行评估的,根据苏地税发(1999)087号文规定: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可按转让收入的50%至80%作为扣除项目计征土地增值税(我省执行80%),即按6%的附征率征收。
2、税率: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百分之五十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六十。
8.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
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
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
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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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土地增值税政策是怎样的
一、土地增值税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利用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偷逃税款 一是利用合作建房形式偷逃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虚假合作建房协议,对于分得的自用房产,以“按比例分得的自用房产”形式享受合作建房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分得的非自用房产,不按规定确定应税收入,以少计应税收入手段偷逃土地增值税。
二是利用普通标准住宅形式偷逃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各省在制定并对外公布普通标准住宅标准中,都是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作为界定标准的,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成交价格。但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许多开发商却只以建筑面积是否达到普通标准住宅规定标准作为是否免征的界线,忽视其他几个限定条件,出现了不应免征土地增值税项目而违规免征的现象。
(二)采取各种手段少计营业收入偷逃土地增值税 一是利用银行按揭贷款销售方式不记收入偷逃土地增值税。银行按揭贷款销售方式是房地产主要销售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这一销售方式的特殊性,将银行按揭的款项记入往来科目而不做营业收入处理。
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抵建安工程款不记收入偷逃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工程进度支付建安工程款困难,就以等值的商品房或商铺抵建安工程款,开发商将抵工程款的商品房或商铺不计或少计土地增值税收入。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杂物房等售房款转移为房租收入偷逃土地增值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凡架空层高度未达到2.2米的车库、杂屋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商品房的底层杂物屋和顶层坡屋一般都未达到2.2米高度,部分车库也未达2.2米高度,房地产开发商以这些房产不能办产权证为由,在销售这些房产时以合同形式约定使用年限,将这些房产的售房款转移为房屋租金收入,少计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四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各种初装费及基金不记收入偷逃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取售房款之外,还收取部分代收代付款项,如煤气管安装费、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增容费等费用。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没取得代收代垫款项收益为由,不进行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申报。
(三)虚增开发成本偷逃土地增值税 一是通过虚增土地开发成本偷逃税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土地评估、将评估增值的土地成本直接记入开发成本,虚增土地成本,减少土地增值税税基。
还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关联企业购进土地。让关联企业多开土地补偿费发票,虚增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取得成本。
二是通过多开建筑安装发票加大建安成本。部分房地产开发商把建安营业税及附加作为“避税”的重要渠道,以支付3.3%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的代价,可以少缴适用40%以上税率的土地增值税。
三是利用建安公司、销售公司等关联企业多计开发成本偷逃土地增值税。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都有与之相配套的建安公司、销售公司、物业公司,商品房的建设由关联的建筑公司承建,商品房的销售由关联的销售公司负责,物业公司则代收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切价外费用,如代垫代付维修基金等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与这些关联企业订立各种假合同等手段,调控开发成本和收入,以达到偷逃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四)基层征管力量不能适应土地增值税复杂业务要求 房地产开发具有经营周期长、经营方式灵活、成本项目繁多和土地增值税计算过程复杂等特点,这对土地增值税征管要求很高,但当前一线税收征管工作任务相当繁重,征管力量严重不足,不能满足土地增值税管理需要。
具体表现在: 一是基层税务人员对房地产企业的经营方式、开发程序和经营规律不熟悉: 二是基层税务人员对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了解和掌握相对不足: 三是基层税务人员对房地产企业财务核算尤其是成本核算知识较为生疏; 四是基层征管力量不足与繁重的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不相适应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五)税务部门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不到位 一是税收检查一般是以年度为单位,但房地产企业大都是跨年度、跨地域滚动开发,流动性比较大,税务部门没有根据房地产行业特点,按开发项目所属期进行税收检查。
在税收检查中,对于那些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由于受检查期及检查时限限制,而不能有效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的企业,很容易造成增值额检查不实的问题。 二是税务人员在查处土地增值税涉税案件过程中经常受到各种因素干扰,导致行政。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11条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第11条内容是:
……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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