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上救助的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2日12:50:02

1.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有哪些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难救助的规定如下所示: 1、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2、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4)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3、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4。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5。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2.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

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在于如何认识救助人所实施的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属性。

海商法领域内的海难救助行为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法行为,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它应归属于哪一种私法行为,则存在不同观点。

概括来讲,主要有无因管理说、特殊事件说、准合同说、不当得利说,有的学者还提出并存说。其中,无因管理说被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就海难救助的实际情况而言,存在着自愿救助和基于合同实施的救助。两者有严格区别,难以用统一标准归纳海难救助的法律属性。

因此,有必要以海难救助的实施为根据,分别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是自愿救助的,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无因管理。

如果是合同救助,其法律性质则属于服务合同行为。至于请求和给付救助报酬所依据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于自愿救助而言,是法定的鼓励条件,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所生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合同救助范围内,则是作为救助合同约定的报酬给付条件,并不存在射幸的色彩。

3.海滩救助构成要件有哪些

海滩救助构成要件: 1。

存在海上危险。 海难救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 2。

救助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 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

海商法特别规定,船舶是指该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 因此,如果是船舶间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20总吨以上的并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另一方则可以是任何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包括内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等。

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应该是海上财产,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因为这种运费的支付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为支付前提的,如果货物不能安全送达,则不予支付,因此对应收运费的承运人构成一种损失。

但是,海商法对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海难救助的对象限于财产,对人命进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行为,是每个人应有的道义责任,因此,对海上人命的救助不应适用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

但为了奖励对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权从财产救助者应得的报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额。 3。

有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 施救行为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义务而为的行为。

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劳动,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都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为。专业救助公司或专门为救助作业而设计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并不违背自愿原则。

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原因,在我国沿海发生的许多救助行为都是由国有船舶进行的,或是在我国港口当局的指挥、控制下进行的,这种救助也并不违背救助的自愿性质,仍然应该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加以调整。

4.我国目前有关海洋灾害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您好!有以下法律、法规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籍船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铺设海底电缆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谢谢阅读!

5.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海上风险远远大于陆上的特点,是海难救助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人救助被救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 ?我国《海商法》所认可的被救物是船舶和其他财产?。

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即救助船与被救助船之一必须是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而另一船只可以是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内河船、内湖船及20总吨位以下的小船。

(3)被救物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救助行为得以产生的前提?,?船舶或其他财产只有面临可造成损失的真空存在的危险,才有救助的必要。

(4)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

这里所指的自愿是双方的,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自愿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自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上和职责上对遇险的海上财产无救助义务,救助成功了,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不救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5)救助必须有效果。 ?有效果是指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

如果有救助事实,但无救助效果,不得请求救助报酬,海难救助也就不能成立。这就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普遍接受的海难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6.我国与慈善捐赠救助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民政部公告2006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修正)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

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

财政部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用于学校教育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2001:海关总署令第9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民政部令第22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民政部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筹集、管理与使用规定(1999)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函(民救函[1998]188号)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998:民电[1998]第27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8]98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函[1998]9号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15号

民政部关于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充分发挥慈善组织作用的通知发布日期(民办发[1996]1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税收、财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46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1207号)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

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3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27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

······

不同性质的机构(慈善、基金会、社会福利机构、公益事业?)适用法律有所不同;

区域性机构还受地方法规规章约束;

以前发生的事情可能还受当时法律法规的约束。.

关于海上救助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