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局适用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3日09:55:01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首先要明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药监局已归卫生部管辖),它只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并没有法律法规的制定权.它负责执行一些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法规(国务院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等等。

它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一些部门规章,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等。总之内容比较庞杂,详情可查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2.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法律法规有哪些

食品药品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如下(共22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5-04-24)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03-07)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2011-0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 (2011-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11-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2009-0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09-02-28)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09)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05-25)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0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007-05-29)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08-03)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2004-0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0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2001-02-28)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00-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 (1993-02-22)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12-12)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1992-10-14)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1989-01-13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1988-12-27)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10-30)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

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工作步伐,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1月29日

4.食品药品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5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食盐专营办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纲要(2001-2010年)

(国办发〔2001〕86号 2001年11月3日)

还要什么?你说。

5.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实施食品、药品国家法定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行使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能;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标准、药品包装材料法定标准及产品分类管理;依法核发相关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核发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证;组织实施国家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协助管理药品广告。

(四)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依法查处制售使用假劣药品和其它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

(五)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特种药械。

(六)负责本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领导班子建设和人事、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及国有资产、经费的管理;组织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七)承办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介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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