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务院法制办:法规规章“废止”和“失效”的区别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失效,是指规范性文件到达规定有效期限后,自动失效。各地通常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规范性文件废止,是指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有效期,但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而通过公告或者新规范性文件出台的方式,宣布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
2.在我国法律规范的失效(既终止生效)时间常有哪几种情况
一是随着新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相关内容与新法冲突的旧法律法规自动失效。
二是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旧法律法规失效。 三是权力机关进行法律法规清理,对外公布某项法律法规作废。
四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如果上位法有新规定,从其规定的内容,随着上位法的新规定出现,旧法规根据从其规定的条款适用新法,从而失去效力。 五是法律法规据以存在的时代背景或者条件消失,或者其所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或者其使命完成,使法律法规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从而自动失效。
(比如当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一些特殊法律规定) 六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从而自动失效。
3.国务院规定不得使用旧法律法规失效的政策是什么文件
B
应该选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章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除此之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所以国务院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而只能对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条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4.法规宣布失效是什么意思
法规宣布失效就是本法规从宣布之日终止生效,不再有任何约束和规范效力。
在我国法律规范的失效(既终止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随着新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相关内容与新法冲突的旧法律法规自动失效。
二是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旧法律法规失效。
三是权力机关进行法律法规清理,对外公布某项法律法规作废。
四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如果上位法有新规定,从其规定的内容,随着上位法的新规定出现,旧法规根据从其规定的条款适用新法,从而失去效力。
五是法律法规据以存在的时代背景或者条件消失,或者其所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或者其使命完成,使法律法规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从而自动失效。(比如当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一些特殊法律规定)
六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从而自动失效。
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6年底,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共有655件。这些行政法规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有的行政法规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客观需要,有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有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畅通,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国务院法制办通过10个月的努力工作,对现行655件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
到2008年底,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圆满完成,49件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行政法规被决定废止;43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被宣布失效。对于继续有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将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汇编。对于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将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5.国家安监局23、27号令的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编辑本段]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编辑本段]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
6.法律在何种情况下会失效
一是随着新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相关内容与新法冲突的旧法律法规自动失效。
二是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旧法律法规失效。
三是权力机关进行法律法规清理,对外公布某项法律法规作废。
四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如果上位法有新规定,从其规定的内容,随着上位法的新规定出现,旧法规根据从其规定的条款适用新法,从而失去效力。
五是法律法规据以存在的时代背景或者条件消失,或者其所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或者其使命完成,使法律法规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从而自动失效。(比如当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一些特殊法律规定)
六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从而自动失效。
7.教人〔1992〕8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教人[1992]8号)原文如下:
(1)浙教人函字(92)第01号函悉。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可否延长寒暑假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精神和劳动部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请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
解释:也就是说,国家教委教人[1992]8号是对浙教人函字(92)第01号函的复函,复函当中已经说的很明确了,同意对寒暑假进行顺延指的是对浙江的教师,其它各地可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执行。
而劳动部文件劳安字[1989]1号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解释,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间,由主管部门确定。
(2)现行法规政策: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原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解释: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的同时,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也随《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失效,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答复函》是依据劳安字[1989]1号文件精神答复的,所以也随之失效。
(3)自《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以来,国家教育部及云南省地方教育部门也没有相关“女教师产假遇到寒暑假可以顺延”的意见、规定或政策。
扩展资料
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
因为原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提及了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执行。所以很多地方的建议也是根据实际情况。
温州鹿城区的小陈老师就咨询产假正好碰上7、8月,产假是顺延还是包括了寒暑假。温州市鹿城区政府回复说:
经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除此之外,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2017年6月1日出台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可在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
以上法律法规,没有对教师产假是否顺延有所规定。但教人〔1992〕8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请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教师产假遇到寒暑假能否顺延?
参考资料来源:师宗县教育局-师宗县教育局政务信息在线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