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渔业水域污染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 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
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以应积级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 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辖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 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 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
2.《渔业法》对渔业资源保护有哪些具体规定
对渔业资源保护的具体规定:(1)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 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2)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 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 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 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4)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 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 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以罚款。(6)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马格鲁森渔业保护和管理法
1976年由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以第94届国会颁布了265号公共法,即《马格鲁森渔业保护和管理法》,该法确立了美国渔业保护与管理的立法基准,给美国渔业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
此法于1996年10月11日进行了修正。该法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明确了美国对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管理权,从而使美国成为最早通过立法建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管理制度的国家之一。
到1983年底,美国海岸警备队横冲直撞,根据其法律几乎赶尽了所有在美国经济专属区捕鱼的外国渔船。丰富的经济专届区渔业资源,为美国渔业注入了新的活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水产品养殖、保护等有何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词料。
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5.渔业法的条例有多少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 我省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 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 ,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 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 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 》、《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章名】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 使用证,确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 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 动。 【章名】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 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 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 项捕捞许可,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章名】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 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意。 第十七条 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 水生动物、植物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 水生动物,物品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 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 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 、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 纳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 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 ,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 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 理条例》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 节严重的,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
6.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相关法律有哪些
《渔业法》规定: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渔业污染 事故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
渔业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 和能量引人渔业水域,损害渔业水体的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 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 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 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 定》)。 当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海水养殖及海洋渔 业遭受来自陆源或海洋的污染损害的时候,要依据《海洋环境 保护法》进行査处,而江河、湖泊、池塘等淡水渔业水域遭受 污染损害进行查处时则要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在依法进行 渔业污染事故查处时,对于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了 哪些法律条款一定要弄清,如此才能够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事 故进行调解处理、才能够对造成渔业水域环境破坏的责任者实 施行政处罚,处罚时要在法律允许的权利及范围内进行。 如果 对违法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额度要严格依照适用的 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以达到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惩戒了破 坏渔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者的目的。
7.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相关法律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 污染事故处理管辖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
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以应积级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第十二条 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一)填写事故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辖原因及状况等。
8.我国渔业资源法律保护的研究现状
(一) 我国现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七个层次构成: 1、宪法。
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包括海洋资源)的基 本职责(即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政策以及单位和公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基本问题。宪法是国家 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海洋资源法体系 的宪法基础。
2、海洋资源法律。海洋资源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 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
我国目前上没有以直接保护海洋资源为名义的法律,但是很多资源方面的 法律都涉及到海洋资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海洋资源行政法规。
海洋资源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 源方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 4、地方海洋资源法规。
地方海洋资源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 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的地方法规,如《 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青岛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等。 5、海洋资源行政规章。
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 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如《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 例》、《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等。 6、地方海洋资源行政规章。
地方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 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如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河北省近岸海域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等。 7、其他海洋资源规范性文件。
其他海洋资源规范性文件,是指出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 规范性文件。 (二) 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 虽然从立法体制来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从宪法到其他规范性文件共分七个层次体系相对完备,但 是整个体系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1、海洋资源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乏具有较强综合性的海洋资源法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至今,是各种海 洋法规大发展,并形成国际海洋环境法和国内海洋环境法体系的时期,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1958年、 1960年和1973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会议(197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1992年 )等国际会议的召开对此做出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海洋环境资源法也得 到了大发展。
但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是占主导地位的,海洋资源法发展相对滞后,其直接原因是为了解决因海洋污染(特别 是海洋石油污染)而导致的严重的海洋环境危机。就我国来看,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 保护法》(1999年修订)是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进行比较全面的法律调整的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但 我国尚没有制定一部直接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的法律,更没有综合性的海洋资源保护法律。
而综合性海 洋资源保护法,是从全局出发,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的重大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在 整个海洋资源法体系中处于必不可少的中心地位。 作为海洋资源法的研究单位和学者,我们应当积极推动我国海洋资源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各自研究领域深 入研究并针对实际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和法律草案,依据立法程序报送相关职能部门争取尽快颁布各单行海 洋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在各单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我们应当呼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 会对海洋资源保护进行充分调研、协调海洋资源保护职能部门、整合各单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尽快制定 《海洋资源保护法》,从而完善我国海洋资源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