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5日12:50:07

1.陕西省环保法规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合,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 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 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

2.陕西省人大规定的环境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环境监测和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巡查、监督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和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和改善黄河、渭河、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汉江、丹江及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域倾倒垃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液体和带有病原体的其它废弃物。 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工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自然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温泉、自然和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及其它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3.环卫方面的法律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4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应当严格按规定进城,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应适当,车辆排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九条 市区。

4.陕西省人大规定的环境保护法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现在还没有正式颁布,是一个征求意见稿。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给出了处罚标准,其中未进行土壤修复或者土壤修复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伪造排污许可证,或持过期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据悉,省政府目前正在审查《陕。

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

据悉。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件、吊销,或伪造排污许可证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现在还没有正式颁布,或持过期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撤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是一个征求意见稿、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未进行土壤修复或者土壤修复验收不合格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扩建餐饮场所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给出了处罚标准;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省政府目前正在审查《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5.环保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滴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

成都已完成对8727家违法排污企业的整治,前三季度PM2.5浓度较2013年同期下降10%。大庆市也已责令33家存在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和超标排放的各类工业企业限期整改,关停取缔国家明令淘汰的小造纸厂8家。此外,2014年苏州的各级环保部门出动执法人员12万人次,其中9件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多名犯罪嫌疑人被行政拘留。

为配合“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动真格”,环保部2014年10月发布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的4套具体办法,并在中国环境网上公开征集意见。8种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最大处罚期限为30天。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问题难以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按日计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重罚。业内人士算过一笔账,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原来处罚的办法最多罚100万元,九牛一毛。新环保法实施后,启动按日计罚,那可能就是每天罚900多万元。这恐怕没有哪家企业能够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百度百科

6.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哪些

环境保护法律中华人们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晌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地方环保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取《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章文件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口管理条例对外贸易部关于珍贵动物出口问题的指未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爱护树木花草公约公约设立幼鱼保护区的决定关于重申利用各种工业应渣不得收费的筒子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地方环境标准上海市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试行标准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试行标准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补充标准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败走GB 8978-1996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席蚀性鉴表GB5085。

1-1996 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急性毒性鉴表Gb5085。2一1996 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浸出毒性鉴表Gb5085。

3-1996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上海垃坡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 3095-8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一19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88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9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一1995保护农作物的大区污染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一一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 10070-88国家经济政策国家防治改革委关于减低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促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购实施的意见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卫生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