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法规专刊

2021年04月15日17:30:02

1.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开除,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上规定的,该条例已经废止,企业再使用开除处理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失当,可以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企业开除决定。

【开除】(Dismiss from Position)是指解除违反国家法律和单位纪律的国家行政人员职务关系或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行政处分最严厉的一种。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由第516号令废止(2008年1月15日颁布)。

【开除 程序 补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程序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63号规定:关于企业开除职工的程序是否可以按照《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67号执行问题。我们认为国发(1984)67号文规定的“厂长、(经理)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是指企业厂长(经理)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奖惩职工的权力。一九九二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因此,如果企业未按法规规定的程序奖惩职工,有关部门可要求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

2.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有哪些

劳动基准法是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最低标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高于但不能低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

我国的劳动基准法主要规定在:《劳动法》第4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5章(工资)、第6章(劳动安全卫生)、第7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具体规定有:

1、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方面:

《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1994年)、《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1999年)

2、工资方面: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

3、劳动安全卫生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5年)、《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1996年)

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方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

3.中国劳动保障报的政策法刊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管、部法规司指导、中国劳动保障报社主办的政策性月刊。主要刊登党中央、国务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各部委发布的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最新法规政策,以及有参考价值的重要资料,并设有政策解释、法规咨询、案例评析、劳动监察动态等服务性栏目。是各单位劳资、人事、组织、工会、社会保险部门和关注劳动保障问题人士理想的工具性刊物。

热烈欢迎各单位及广大劳动者订阅《中国劳动保障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我们将竭诚为所有读者提供周到服务。

4.法律公休假最新规定

法律公休假最新规定: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42,43,44条的规定内容是什么

[编辑本段]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中国劳动法制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法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办政字〔199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全国劳动法制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全国劳动法制工作会议纪要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1991年10月21日至23日,全国劳动法制工作会议在武汉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主要劳动法制工作的厅(局)长、法规处长及劳动部机关有关司局的同志共100余人参加了会议。

湖北省部分地(市)劳动局和企业代表应邀列席会议,全国人大法工委派人参加了会议。劳动部副部长令孤安发表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努力把劳动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的讲话,劳动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刘贯学作了题为《全面加强劳动法制建设,积极促进劳动制度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的工作报告。

这次会议是建国以来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性的劳动法制工作会议,是劳动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加强法制建设的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分析了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劳动法制建设的情况,交流了经验,研究了面临的新任务和加强劳动法制工作的措施,部署了当前的具体工作。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将对今后劳动法制建设起到重要作用。 (一) 会议回顾了建国40多年来劳动法制建设的发展过程,认为,劳动法制工作与国家政治、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

劳动法制工作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中逐步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巩固社会主义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制度改革和各项劳动工作的开展,促进社会安定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方面,劳动法规体系已具备初步基础。

各个历史时期都制定了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劳动法规、规章,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劳动立法有了长足的进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有所提高。改革以来,国务院制定劳动法规35件,规范性文件36件:劳动部制定规章91件,规范性文件160件。

劳动工作的各个方面都有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二是执法方面,各级劳动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明显增强。

各级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逐步从单纯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劳动工作转向依法管理,在劳动力管理、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大量行政和监察工作中,忠于职守,依法行政,较好地完成了各项任务。三是在法规监督检查方面,各项制度逐步建立健全。

各级劳动部门坚持了接待处理群众信访制度和实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开展了劳动行政复议工作。四是劳动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始列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做了大量工作。

会议指出,劳动法制建设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远远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劳动工作的需要。劳动立法方面,法律规范等级层次低,劳动基本法和重要的单项法律没有制定出来,行政法规的数量也比较少;现行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低,时常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有些法规、规章形式不规范,有的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不完整,缺少责任条款。

执法方面,存在着法制意识不强,制度不健全,队伍素质低,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的现象。法规监督检查方面,机构和队伍建设比较薄弱,手段不力,存在着消极软弱的现象。

劳动法规的宣传教育还不深入、不普及。 会议在全面总结40多年来劳动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时强调:劳动法制工作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建立完善的劳动法规体系,使劳动工作法制化;必须正确处理劳动法制与劳动制度改革的关系,做到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必须坚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坚持把确定维护劳动集体和劳动者双方的责、权、利,特别是把维护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和合法权益放在首位。

(二) 会议认为,今后十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过程中非常关键的时期。这一时期劳动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快劳动立法步伐,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法规体系;建立健全劳动执法、法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全面加强劳动法制建设,努力把劳动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会议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对劳动工作及其改革目标的规定以及法制建设的要求,提出了新形势下劳动法制建设的四项具体任务:一是加快劳动立法步伐,尽快建立和完善劳动法规体系。劳动法规体系的基本构想是,在宪法统领下,以劳动法为龙头,与一系列单项劳动法律和劳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相配套,构成门类齐全、功能合理、层次分明的完整体系。

按照体系的要求,对已经报送国务院审议的《劳动法》、《劳动保护法》、《矿山安全法》,要主动联系,并根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修改完善工作,争取早日颁布实施。对已经着手起草和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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