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相互关系

2021年04月23日13:45:01

1.简述环境,环境法及环境法律的关系

环境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生存环境,主要是自然环境,包括土地、大气、水、森林、草原、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风景游览区和各种自然景观等,也包括人们用劳动创造的生存环境,即人为的环境,如运河、水库、人造林木、名胜古迹、城市及其他居民点等。环境法的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把人类活动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限制在最小限度内,维护生态平衡,达到人类社会同自然的协调发展。

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一类是同防治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恶臭物质、有毒化学物质、生活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同防治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地面沉降等公害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环境标准是环境法运行的基础,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实施的重要保障,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对环境法的顺利实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环境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2、环境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3、环境法有自己独特的任务和目的4、环境法有自己的独特性质5、环境法有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2.请阐述建设法规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共性关系)

我认为 一、问题: 1.生态环境脆弱,水土流失极为严重。 2.土地沙化、荒漠化问题十分突出。 3.自然灾难频繁,水旱灾难交替发生。 4.森林资源分布极不均衡,林草覆盖率低。 5.水资源严重短缺,且地区分布不均。 6.空气污染。煤和石油等在燃烧的过程中,生成硫的氧化物和氮的氧化物等,排放到空气中经过一系列反应形成硫酸和硝酸,这些酸性物质随着降水等回到地球的表面而形成的酸雨;煤、石油等燃烧使硫、氮等发生氧化作用,消耗空气中极富活性的臭氧,再加上作为超制冷剂、烟雾剂、杀虫剂原料的氟利昂也会降解臭氧,使大气中臭氧量减少,太阳紫外线能更多地穿透到大地,人类正逐渐失去臭氧层对生命的保护;工业气体排放物,尤其是化石燃料燃烧时排放的气体进入大气层,形成温室效应,导致全球气候的大规模变化等。 二、原因: 1.群众长期以来沿袭过去那种挖山种地、广种薄收、超载放牧等传统生产方式,只考虑眼前,没有考虑后果。这样不仅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粮食生产问题,提高群众的生活水平,反而加剧了水土流失,导致了“越穷超垦、越垦越流、越流越穷”的恶性循环,严重制约了区域经济的发展,造成生态环境日益恶化。 2.在生态环境比较脆弱地区,由于一些地方存在着只顾眼前利益,不计长远利益的心态,导致对大自然的无休止索取和掠夺式开发,造成生态环境质量下降。 3.传统粗放的耕作方式,只种地,不养地,只索取,不投入,只垦地,不护地,“种一年地,扒一层皮”,导致水土流失严重,土地承载能力弱化,人为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情况时有发生。 4.在开展生态环境建设上,有的地方没有战略眼光,缺乏系统思维,方法简单,措施不力,零敲碎打,应付上级,搞“面子”工程,造成劳民伤财,损国损民,给生态环境建设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5.投入严重不足,地方匹配资金困难大,导致治理标准低,进度慢,效果差。以水土保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为例,每平方公里治理投资平均达40-50万元,而目前国家投资给陕西省的每平方公里治理资金仅为2-3万元,加之陕北地区多为革命老区,经济发展落后,地方匹配资金和群众自筹能力十分有限,不足部分主要依靠群众投工投劳,因而治理速度慢、规模小、标准低、综合配套差,生态建设的效果不理想。 6.边治理边破坏现象时有发生。例如,陕北黄土高原水土流失区亦是贫困地区,盗伐林木现象时有发生;煤、气、油等矿藏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道路交通建设,往往破坏地貌和植被,造成了新的人为水土流失;粗放的掠夺式农牧业生产方式在水土流失重点区普遍存在,成为导致植被稀疏、水土流失的重要因素。 三、对策: 1.植树种草,涵养水源,营造区域良好环境。水资源严重短缺,干旱连年发生,且持续时间长,追根溯源,就在于植被遭到严重破环,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的能力下降。在空间布局上,应坚持“北草南林”的原则。 2.理顺思路,调整结构,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实施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适应新阶段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形势,由以粮为主的自给自足型农业向以林牧业为主的生态型农业转变,以发展特色农业、效益农业为调整的重点。要在保护和不断提高粮食生产综合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等多种经营,培养主导产业,优化品种结构,开拓高附加值的特色产品,以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同时,推进农村经济向产业化、专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3.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走生态农业发展之路。生态环境,重在保护。在抓好原有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监督的同时,要把小流域综合治理作为改善生态环的突破口来抓。要坚持“三高”(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达到“三保”(保土、保水、保肥),实现“三效”(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要以流域为单元,一条沟、一面坡、一架山的系统规划,山、水、林、田、路、草综合配套,工程、生物、耕作措施相互补充,全面提高小流域投入力度。通过清理河道、加固河堤和增加植被保持水土,防止流失。要把综合治理与科技开发相结合,通过治理一条流域,带动一方经济,富裕一方群众,最终实现山绿、水清、村美、人富的目标。 4.全面规划,分步实施,要进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要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山川秀美工程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退耕还林要以造定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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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是什么样的

(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2)环境保护基础法(3)环境保护单行法(4)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6)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7)环境标准(8)环境保护国际条约 (2) 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该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相关法律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是由若干相互联系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国际条约所组成的一个完整而又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4.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及管理体系

摘要:面对日益严重的海洋资源衰竭、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境破坏等问题,应对这些问题的立法倍受关注,在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等方面均有了相应的法律。

本文认为需要遵循生态系统规律,从海洋生态系统的角度来立法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建立健全科学的海洋生态法体系需要注重研究海洋生态规律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特性,由三个层次的海洋生态法律有机地形成海洋生态法体系。关键词: 海洋生态系统 海洋生态法体系一、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海洋生态系统失衡和生态环境恶化,以及由此给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

我们探讨海洋生态系统法律保护,重点是关注围绕人类活动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海洋生物资源衰竭是人类过度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系统生物成分而引发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

海洋生物在海洋生态系统中居于核心地位,其生物产量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生物资源,在人口迅速上升和陆地资源有限的矛盾之下,人们期望海洋生态系统能够成为缓解这一矛盾的有力工具,而海洋生物稳定的生产量对人类持续利用海洋生态系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人类过去未能认识到海洋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循环规律及其生物产量的有限性,在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系统时过度捕捞鱼类等海洋生物资源,致使早在十九世纪中叶就出现了海洋生物资源衰竭的现象,时至今日,海洋生物资源衰竭已成为重大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

海洋生态系统的非生物成分与生物成分之间通过物质能量流动、循环构成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整体,当非生物成分的物质发生异变超过一定程度时,会防碍海洋生态系统正常的物质能量流动过程,结果是:难以维持海洋生物成分对物质能量的需求而降低生物量;一部分非生物成分通过海洋生态系统物质能量循环进入并残留于海洋生物中,进而进入人体;海洋生物成分发生变异,异种海洋生物取得优势发展而彻底毁坏原有海洋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所谓的海洋环境污染就是人类活动增加了某些海洋非生物成分物质而防碍了海洋生态系统的正常物质能量循环,发生上述三种结果的现象。

重金属元素,如汞、镉、铅、铬(总铬和六价铬)、铜、锌、镍以及过渡元素砷、硒等,是地壳的天然成分,在海洋非生物成分中有一定比例,人类活动使过量的重金属元素进入海洋,逐渐富集,并最终造成污染。 石油烃进入海洋生态系统,首先是海洋生物的毒性作用,石油烃可以粘附在海洋生物甚至鸟类的身体表面,妨碍其正常的呼吸和运动。

其次,石油可以在海洋生物,特别是经济生物体内累积,进而影响到其食用价值。无机氮、磷等营养元素大量进入海洋生态系统,浓度过高导致海水富营养化,其本身对海洋生物及海洋生态系统危害不大,但高浓度的无机营养盐却给海水中赤潮生物,特别是藻类赤潮生物的增长提供了良好的物质基础,其大量生长则导致了世界性的海洋灾害——赤潮而使海洋生态系统生物成分异化,对原有海洋生态系统产生严重危害。

人类活动产生的有机物种类繁多,其中持久性的有机污染物,如有机氯农药、多氯联苯等最终进入海洋生态系统。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高毒性、难降解、易于生物积累等特性给海洋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循环及海洋生物生产数量和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其致癌或类似激素的功能能够影响生物的生殖过程,也给海洋生态系统及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此外,海洋生境破坏也是一类严重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如过度开采珊瑚礁资源,不仅对依赖珊瑚礁生存的海洋生物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使其丧失了护岸功能,导致海岸蚀退。 红树林区创造了海洋生物或其他生物栖息、繁衍、避敌害、生长发育的极为有利的生态环境,是鱼虾、蟹贝类动物栖息繁殖的重要场所,水产资源丰富,生物生产力较高。

红树林形成一道缓解或抵抗风暴、海浪对海岸冲击的天然屏障,消浪、促淤、护岸作用明显,但红树林破坏也相当严重。 总之,由于海洋生物资源衰竭、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境破坏等导致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危害到海洋生态系统功能的发挥,直接表现为海洋生物成分和海洋生物多样性减少、生产能力下降。

如在一些污染比较严重的区域,潮间带生物群落的多样性指数有明显下降,由耐污种类取代了敏感的生物种类,甚至出现无生物区。 二、海洋生态系统的法律保护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一系列活动已造成日益严重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人与海洋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将人类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行为纳入法律调整也已形成一定规模,从1867年的《英法渔业条约》到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生态法律保护正不断发展。

已有的众多涉海的国际公约、条约、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及多边协议、双边协议等在不同程度上强调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其中多数都是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角度来进行法律保护。在开发、利用、保护海洋资源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就是各国对海洋和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

各国之间的竞争。

5.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体系的含义与分类 各种具体的环境法律法规,其立法机关、法律效力、形式、内容、目的和任务等往往各不相同,但从整体上看,又必然具有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

而这种由有关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法律规范所共同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就是所谓的环境法体系。关于环境法体系的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分。

例如,按照国别来分,包括中国环境法和外国环境法;按照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来分,包括环境预防法、环境行政管制法和环境纠纷处理法;按照传统法律部门来分,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法、环境刑法(或称公害罪法)、环境民法(主要是环境侵权法和环境相邻关系法)等;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分,包括国家级环境法和地方性环境法等。(二)我国国家级环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从法律的效力层级来看,我国的国家级环境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单行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

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l.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 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根本依据。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2.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和调整的综合性立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具有仅次于宪法性规定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主要内容是:①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②规定环境保护的对象是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要素;③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④规定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污染者治理、开发者养护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基本原则;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等法律制度;⑤规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及相应的法律义务;⑥规定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关的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及任务。

3.环境资源单行法 环境资源单行法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具有量多面广的特点,是环境法的主体部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构成:(1)土地利用规划法:包括国土整治、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等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

(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毒化学品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恶臭污染防治法、振动控制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此类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3个实施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

(3)自然资源保护法: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草原法》、《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

(4)自然保护法: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湿地保护法、荒漠化防治法、海岸带保护法、绿化法以及风景名胜、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特殊景观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

4.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由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制定和颁发的,旨在控制环境污。

6.环境法跟宪法的关系

国家环境权的产生、确立及定义 环境权是一项新生权利,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环境保护运动中,随后由于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极大关注和重视,环境权迅速发展起来,成为环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如果说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学的核心,环境权则可称之为环境法学的根基。当前关于环境权主要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认为广义环境权主要包括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现阶段关于环境权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上,对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关注和研究程度远不如前者,本文就国家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作较浅的探讨,希望借此能够引起人们对国家环境权问题的重视。 在最早倡导环境权的运动中,国家环境权是伴随着公民环境权出现的。

国家环境权早期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论”。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R·卡逊发表的《寂静的春天》一书引发了因美国民权条例“没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而掀起的有关环境权的大辩论。

焦点为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按照传统的宪法和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萨克斯教授此时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论”,他认为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在当前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和“无主物”,国家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应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

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护这一公共财产,全体公民是作为共有人委托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简言之,阳光、水等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和共享资源,公民是将其委托给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滥用该委托权。

该理论在为公民环境权提供直接理论依据的同时,也为国家环境权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日本大多数学者也接受了这一观点,认为国家环境权是基于本国公民的共同委托而产生的。

后来很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研讨会、国际组织会议及其通过的环境公约或条约都涉及到了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在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已经得到立法和确认,具有了一定的国内法律基础。

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获得确认或者说得以宪法化,并在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附属法中得到相应立法和体现,构成了国家环境权赖以存在的国内法律基础。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已经对国家环境权作了各种形式的确认和宣称,如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9条第E项规定了“拥有和增进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财产,保护环境与自然,维护自然资源”。

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

德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保证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风景的美丽”。

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也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应当就环境保护制定特殊的预防或强制措施”。泰国宪法规定“国家应保护自然,保持自然资源与替代物的平衡,应防止与消除污染,制定相应适当的水土利用计划”。

保加利亚宪法规定“保加利亚共和国确保生态环境的维护与再生,确保自然界维护和丰富多样以及国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合理利用”。韩国宪法规定“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

美国由于自身法律制度的双轨性,联邦宪法未规定国家环境权,但个别州的州宪法对此有相关规定。比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宾州的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后代)的共同财产,州政府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者,应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其加以保护”;弗吉尼州宪法第11条第1款亦规定“为人民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为娱乐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之目的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公共土地、历史遗迹和建筑物是州的政策;此外,为本州的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大气、水体和土地免遭污染、损坏或毁灭亦为本州之政策”。

我国宪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和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上述两条规定在宪法总纲中得以确认,间接说明了我国国家环境权的宪法基础。 考察各国宪法,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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