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女儿姓名,即视为损害他人权益。依据《民法典》,子女可从父亲或母亲中选取姓氏,如姓名优先权等,皆为个人应享有之权益。然而,截至10周岁即为止,公民皆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未成年人之命名权,常为家长所行使。为子女取名必须坚守平等与协商原则。对于子女而言,「更改姓名」权为自身权益,而非家长特权。故,被诉方此举已侵害女儿保留原姓氏的权利。当然,至子女达到具备自我判断力时,有权自主选择姓氏,无论来自父系还是母系,皆无需征得家长同意。【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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