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建成投入使用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经济合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在下列单位和地域周边,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属于国家安全限定区域内建设的项目:
1.市(州)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军工生产单位、电信枢纽、边境沿线;
2.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定的重点科研单位。
(二)出入境口岸、重点邮件处理场所、大型电力设施建设项目。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向国土资源、规划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租赁、购买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之前,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在申请人按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批决定,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依法检测、鉴定,以及根据本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要的时间除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被批准人要求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批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擅自损毁、拆除或停止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审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建成投入使用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经济合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在下列单位和地域周边,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属于国家安全限定区域内建设的项目:
1.市(州)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军工生产单位、电信枢纽、边境沿线;
2.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定的重点科研单位。
(二)出入境口岸、重点邮件处理场所、大型电力设施建设项目。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向国土资源、规划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租赁、购买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之前,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在申请人按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批决定,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依法检测、鉴定,以及根据本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要的时间除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被批准人要求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批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擅自损毁、拆除或停止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审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