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16日09:11:52
发布部门: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城区、中方县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怀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切实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怀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7〕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的行政许可权;
(十)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在市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八)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的;
(九)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的。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局、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九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四)在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o.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于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污染或者破坏风景名胜区内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毁损风景名胜区内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游乐园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秸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等经营活动,使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临街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喷漆等作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向城区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废水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舞水河、太平溪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三)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对擅自在店外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营业执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进行经营,随意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五十六条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
第五十九条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lo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六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贡献者、及时举报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