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国投清算组所询境外衍生工具交易有关问题的复函

2020年07月20日04:37:09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你清算组2000年11月15日《关于境外衍生工具交易合法性的请示》,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转至我局,内容悉知。经研究,现就函中所询境外衍生工具交易问题,回复如下:
关于境外衍生工具交易问题,我国已有下列法规作出相关规定:
1、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1981年3月1日施行,1996年4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 三条;

2、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1996年4月1日施行,1997年1月1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

3、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第 二条、第 四条、第 六条及第 八条;

4、1991年6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1993年4月15日废止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管理的通知》;

5、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6、1995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7、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 条和第 四十三 条、《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和第 二十四条以及《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
根据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国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中国金融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即期或者远期外汇(包括衍生工具交易,下同),在1997年7月1日前,必须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自1997年7月1日起,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业务许可证”,或者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7月1日前核发,但仍在有效期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业务许可证中,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中国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中,必须包括“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
此外,中国金融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进行避险性衍生工具交易时,应当按照《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和《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的管理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不需经外汇局逐笔批准。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