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发布文号: 农农发[2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分别于2003年1月23日和2003年3月24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牛、羊、猪、马、骆驼、驴及其杂交后代,禽、野生动物、鱼、蚕、蜂、宠物和实验室动物等。
(二)'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的动物产品和用于动物饲料的动物产品。
(三)'动物遗传材料”指动物的新鲜或冷冻精液、新鲜或冷冻胚胎和用于动物繁育的其他任何生物产品。
(四)'动物检疫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境内传到缔约另一方境内。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各自主管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必须用英文和输出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境内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在各自领土内发生的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治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马方:
马其顿共和国农业、林业和水利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他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照会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英文和马其顿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存在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杜青林 斯洛博丹·查舒莱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境内传入对方境内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 (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境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执行该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境内传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也可加上出口国的官方语言。
(二)应避免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合成材料和经缔约双方认可的其他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交换各自国家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当加强在植物检疫措施和防治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实施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马方:马其顿共和国农业、林业和水利部。
二、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定附加规定。
三、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照会通知对方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马其顿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杜青林 斯洛博丹·查舒莱
发布文号: 农农发[2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分别于2003年1月23日和2003年3月24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牛、羊、猪、马、骆驼、驴及其杂交后代,禽、野生动物、鱼、蚕、蜂、宠物和实验室动物等。
(二)'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的动物产品和用于动物饲料的动物产品。
(三)'动物遗传材料”指动物的新鲜或冷冻精液、新鲜或冷冻胚胎和用于动物繁育的其他任何生物产品。
(四)'动物检疫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境内传到缔约另一方境内。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各自主管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必须用英文和输出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境内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在各自领土内发生的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治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马方:
马其顿共和国农业、林业和水利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他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照会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英文和马其顿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存在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杜青林 斯洛博丹·查舒莱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境内传入对方境内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 (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境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执行该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境内传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也可加上出口国的官方语言。
(二)应避免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合成材料和经缔约双方认可的其他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交换各自国家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当加强在植物检疫措施和防治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实施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马方:马其顿共和国农业、林业和水利部。
二、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定附加规定。
三、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照会通知对方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马其顿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杜青林 斯洛博丹·查舒莱